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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的性质与竞争法的社会基础

  因此,我们就可以非常明白地理解为什么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为了保障竞争秩序的建立。它是起到一个保障的作用。而竞争秩序的建立则不一定与竞争法有关:竞争秩序的建立与市民社会的教育与政治社会的宪政制度都是有关系的。竞争法只起到保障的作用,它只是维护它的有效运作。竞争法不能创设竞争,它只是维护竞争。[5]所以,在竞争没有完全形成的情况下,依靠法律来形成竞争是非分的要求。所以,在我国,竞争秩序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来并不是竞争法的问题,也不是经济法的问题,而是整个经济社会没有完全建立,整个社会还是一种社会成员、政治、经济不区分的状况。在这种状况下希望竞争法或是经济法发挥作用是不可想象的,甚至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也不能完全发挥作用。 
  而依靠竞争法来保障竞争,则是竞争法的基本目的。在经济社会中,竞争法的作用是无与伦比的。它规定了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竞争规范。这样一个社会不再是单纯的政治、经济两分,而是一个综合的社会。可以讲,政治社会的基本法是宪法,而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法,而经济社会的基本法是竞争法。不同的竞争法对竞争的不同强调,对政府与市场的不同态度,反映了经济社会不同的基本结构,这是非常重要的,这也是我国竞争立法需要注重的问题。[6]所以,竞争法倒不是对民法或是行政法一些条文的重复,而是一种基本性的规定。因此,一国家的竞争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也是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法律。尤其是对一个经济大国而言,建立完善的竞争秩序尤为重要,经济法就显得特别重要。这也是我国从改革之初就注重竞争法,竞争法的立法一直是我国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的原因。 
  四、竞争法的任务和目的——兼论经济法的性质 
  近代社会以来的以资本为本位的市民社会导致了垄断资本主义,自由放任的制度已不能适应这样一种发展。而回归到古希腊、罗马时期的用政治社会来提升人的道德也是不现实的。单一的个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而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都不能提供这样一种发展的机会。但是社会与人的关系必须是以人的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基础这样一个结论为前提。因此,通过经济社会,而不是通过政治社会或是通过市民社会来提升人的发展,成为了一个社会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社会本位”成为了现代立法的立足点。 
  经济立法的勃兴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特点。经济法也成为了现代法律的基本特征。使一个社会成为“和谐”的社会是现代社会追求的目标。市民社会是“个人本位”;政治社会是“国家本位”;然而,现代社会不再是这样了:市民社会或公民社会,或是纯粹的以市民社会或是以公民社会为主都是不可能的了。社会需要一个以“社会”为本位的制度和法律体系。19世纪中期开始的社会主义运动就说明了这个问题。以后,西方国家的政治和经济改革,以及社会民主党的兴起,也都是朝这一方向努力,只是解决问题的层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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