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次群体”中反信号问题的存在
法律是由国家作为“规范创业者”创立的信号体系,但是,这并不代表它就是唯一的信号体系。事实上,像国家这样的“规范创业者”不止一个,区别主要在于其他“规范创业者”不具备国家所拥有的合法暴力。“规范创业者”可以是组织也可以是个人,只要它们可以将某种(些)成本高昂的行为确定为信号并具备足够的影响力,吸引足够多的社会个体即可。这些不同的“规范创业者”宣布不同的信号体系,相互之间进行竞争,社会中的个体则从不同的信号中进行选择,如果“规范创业者”能够获取越多的遵从者,那么就越显示其成功,收益也就越多。因此,在一个社会中,除了作为强势信号体系的国家法律之外,还会并存着多个由不同“规范创业者”创造的信号体系,这些信号体系或者与国家法律信号体系相互配合(如中国古代家族的族规),或者与国家法律信号体系相互冲突(如意大利黑手党的地下法则),并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以不同的方式促成了区别于主流群体的“次群体”。羞辱性法律惩罚的第二点缺陷和那些遵从与国家法律信号体系相冲突的信号体系的“次群体”有关。
为了分析问题的简便,可以假设只存在两个对立的群体:一是遵从国家法律信号体系而形成的“主群体”,另一是违反国家法律信号体系而形成的“次群体”。这种区分表明在“主群体”中,作为合作者必须发出的信号是遵守法律规定,而非合作者发出的信号则是违反法律规定;在“次群体”中,作为合作者发出的信号是违反法律规定,作为非合作者发出的信号是遵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在这两个群体中,同样的信号表达出的意思刚好相反,在“主群体”中作为非合作者发出的信号恰恰是在“次群体”中的合作者信号。这意味着,当“主群体”中对非合作者进行羞辱性法律惩罚时(因为“主群体”掌握着国家权力),只能对想成为“主群体”中合作者的人起作用,而对于那些不想或者原本就不属于“主群体”的人来说,羞辱性法律惩罚并无作用甚至成为了向“次群体”中的其他成员证明自己在“次群体”中合作者身份的最有力信号。因为羞辱性法律惩罚使这些受惩罚者丧失了与“主群体”中成员合作的机会,也就无法获取相应的未来收益,于是只能与“次群体”中的成员合作,这就使其显得更为可靠。在极端的情况下,羞辱性法律惩罚会使“次群体”中的成员感到受惩罚者让“绞刑架变得像十字架一样荣耀”[⑩]。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犯罪组织(一种“次群体”)中,坐过牢(监禁也具有耻辱性)的人常常地位很高并且这种经历还是组织成员认同的资本。以上的分析可以推广到存在多个“次群体”的社会中。
羞辱性法律惩罚的另一种与此相关的缺陷在于它可以催生或增强与“主群体”对立的“次群体”。作为一种强有力的信息传递方式,羞辱性法律惩罚使受惩罚人的非合作者身份有效的传达给“主群体”中的其他人,这些人的反应必然是通过各种方式惩罚非合作者,这使非合作者失去了合法获取收益的机会,即使“改过”也无法“自新”,这就迫使他\她们寻找其他可以获取收益的合作者,结果一是相类似情况的人自然会相互发出合作信号,形成与“主群体”相对抗的次群体。另一种结果是加入已经存在的、能够接受他\她们的“次群体”,以确保未来收益的获取。在深案中,被示众的人带着口罩低着头,并试图在记者的镜头前用头发或手掌掩饰自己的脸,这表明他\她们是具有低贴现率的个体,并且想成为“主群体”的合作者。但是,这并不能避免其中一些被熟人认出,对于这些人来说,示众处理使他\她们即使想成为“主群体”的合作者也丧失了机会或者成本过于高昂,剩下的选择只能是加入不将卖淫或嫖娼作为非合作者信号的“次群体”,从而更加无法回归“主群体”。还有一种可能存在的情况是,被示众的妓女中有一些具有很低的贴现率,因此原本坚持“只卖艺不卖身”,其行为止于肉体交易。但示众处理使她们曝光在“主群体”的合作者面前,这些合作者由于信息成本问题的存在并不会区分这些妓女与其他妓女之间的差异,而是“一视同仁”并实施同样的群体惩罚,其结果导致这些妓女发出“主群体”中合作者信号的成本过高,最终只能彻底加入“次群体”。这种分析也表明,“次群体”中的成员并不必定具有低贴现率,而只是在“主群体”中的合作者看来,他\她们已经贴现了未来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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