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羞辱性法律惩罚的博弈分析——以深圳福田区警方示众处理卖淫、嫖娼人员一案为研究样本

  1. 模糊的惩罚程度
  羞辱性法律惩罚由国家权力凭借强制力予以实施,在此过程中一般不包含对受惩罚人肉体上施加痛苦,因此真正对受惩罚人造成威胁的是他们作为拒绝发出信号的非合作者身份为群体中其他成员获知并因此产生的后果。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如果深案中的福田警方将卖淫、嫖娼人员带到无人荒岛上进行示众处理,那么惩罚也就变成了度假。群体中的成员根据惩罚方式(比如是公审大会还是游街示众)不同留下了不同强度的记忆,并在受惩罚人从国家权力的控制中获取人身自由以后对其进行具有实际意义的惩罚,这是羞辱性法律惩罚之所以可以称为是一种惩罚的真正理由,也就是说羞辱性法律惩罚实质上是一种群体惩罚,国家权力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信息传递之上。因此,群体惩罚具有的内在缺陷体现了羞辱性法律惩罚的缺陷。群体所做出的惩罚可以分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消极性的惩罚。这种惩罚主要表现为对受惩罚人进行回避,也即避免与受惩罚人进行未来的合作;第二种是积极性的惩罚。这种惩罚主要表现为对受惩罚人进行鄙视、非议、责骂甚至肉体伤害。这两种群体惩罚存在的共同缺陷是——惩罚程度的模糊性。这一点可以分别从惩罚的深度与广度两方面进行分析:
  就惩罚的深度来说,不同的受惩罚人因羞辱性法律惩罚所遭受的耻辱感是不一致的。比如对于具有高贴现率的个体来说,与他人长期合作可以获得的收益并不重要,但对于具有低贴现率的个体来说,这种未来收益就非常重要。因此当群体对他们同样进行消极性惩罚时,高贴现率的个体不感觉遭到了伤害或者感觉伤害的程度不深,而低贴现率的个体则会觉得难以忍受。两者之间的差距随着个体贴现率的差异而拉开。在极端的情况下,低贴现率的个体会彻底断绝与群体的联系以避免惩罚的继续,比如自杀、远走他乡等,而高贴现率的个体则会若无其事的在群体中我行我素,比如“破罐子破摔”、“死猪不怕开水烫”、“我是流氓我怕谁”等。群体实施的积极性惩罚存在同样的问题,正如前文曾提及的,当群体中出现非合作者,特别是当非合作者的身份广为人所知时,此非合作者就会成为群体中合作者发出合作信号的工具。如果群体中有人通过积极行为对非合作者进行惩罚,其他人也会加入到惩罚的队伍中来,通过惩罚非合作者传达自己作为合作者的信号。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惩罚的队伍中来,没有加入的人所感受到的压力也会越来越大,因为不加入的行为可能会被其他人认为是同情非合作者或其本身就是非合作者,由此导致自身也会成为惩罚的对象。此时,理性的个体会发现加入实施惩罚者的队伍是最好的选择,因为这样可以将惩罚受惩罚人的行为作为自己是合作者的可靠信号。在这种个体理性的积累效应之下,积极性惩罚会逐步升级,甚至对非合作者进行公开的、极端的侮辱,此时罪刑相适应已经不可能,惩罚的深度也无法控制,惩罚行为于是演变成暴风骤雨式的集体性灾难,这在动荡时期表现的尤为明显,法国大革命和文革时期的悲剧验证了这一点。
  就惩罚的广度来说,它与惩罚的深度一样也是难以控制的。这首先源于信息传播的边际成本很低,因此传播的速度与范围都无法预测,特别是随着近代传媒技术的高度发展,这一点就尤为明显。当国家权力对受惩罚者实施羞辱性法律惩罚之后,对受惩罚者作为非合作者身份信息的传播就无法控制,围观者的闲言碎语、报纸电视的专题报道、网络图片文字的复制拷贝都能在极短的时间内将受惩罚者的信息传播开来,传播渠道的开放性使谁都无法确切掌握那些人获取了这些信息。比如深案才刚刚发生,报纸电视上、网络论坛里、上海法律界人士的研讨会中、法学学人的笔下就都可以看到它的身影,各种各样的人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立场咀嚼着案件以及案件中的妓女与嫖客。虽然这其中大部分人都无法(没有机会?)对这些妓女嫖客实施群体惩罚,但如果换成是案件中妓女与嫖客的(远方)亲人、朋友、熟人或认识的人呢?在这个资讯高度发达的时代,这种情况几乎可以说肯定会发生,这其中的惩罚广度任谁也无法下一断言的。其次,惩罚广度的难以控制还源于群体对非合作者的惩罚并不必然限于非合作者本身,更经常现象是波及他\她的亲人。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人们对私生子的态度,虽然私生子本身对于自己的存在并没有任何过错,但是他\她的父母作为非合作者身份遭受群体惩罚往往会影响到私生子在生活中的处境。另一个典型例子就是当丈夫嫖娼被抓时,妻子往往会感觉在人前抬不起头来。在深案中,随着被示众处理人员的曝光,他们\她们的父母、丈夫、妻子、孩子、兄弟姐妹都有可能感到或受到群体的惩罚,而这种惩罚对于他们来说是很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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