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担保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
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另外《民诉意见》第268、269、270条,以及《执行规定》84、85条都有规定。执行担保制度在确保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下,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避免因强制执行给社会生产和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
执行担保创设了一种高于其他担保的效力。因为,一般意义上讲的担保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若发生担保争议,经过民事诉讼的判断以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而执行担保属于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保证人和人民法院是非平等主体,倘若被执行人在保证期满仍未履行义务,则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另外,根据《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执行保证是一种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一般责任保证,而根据《
担保法》第
18、
19条的规定,普通意义上的保证有当事人自己选择,可以为连带责任保证,也可以为一般保证。
五、扩张方向:民事执行权扩张的应然分析
(一)从主观到客观:执行力对既判力的改变范围应趋向于扩大。在前一部分中,执行力对既判力的改变范围基本上限制于主观范围。执行力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没有改变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呢?[21]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下面,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例,来说明一下这个问题。
我国法律有关执行和解的规定不多。
民事诉讼法第
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诉意见》第266条进一步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可见,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对抗原来的执行依据。然而,在执行实践中,法院以及执行人员往往积极的促成和解,甚至将执行和解率作为考核执行工作的重要指标。换句话说,法院的促成和解工作实际上是一种调解,只不过,这种调解是一种隐藏在地下的、事实上的调解。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如果我们不能完全消除事实上存在的法院调解行为,与其面对理论与实践的尴尬,不如直接赋予法院认可确认的和解协议以诉讼法上的效果,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让法院地下的调解转变为合法的调解,以解决现实问题。”[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