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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语境中的民事执行权扩张研究

  2、债权债务在民事主体间的可移转性。债权的让与、债务的承担等债权债务在民事主体间的可移转性均为各国立法所规定。而执行名义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是以给付性为特质的,属于民事实体法上的债的关系。所以执行名义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具有可转移性。
  (三)民事执行管理体制理论的发展。
  民事执行管理体制的发展与理论与实务界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认识有很大关系。比如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张志铭先生认为:“现阶段,设立执行局并形成相应的统一领导的管理体制,是执行改革的核心所在,这种改革的理论基础,则是对执行权性质的重新认识:执行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性质,既非单纯的司法权,也非单纯的行政权;执行权在构造上由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两部分组成。”[18]近些年来,学术界及实务界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的讨论,加速了民事执行管理体制的发展。
  四、立法与司法:民事执行权扩张的实证分析
  (一)执行力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之扩大
  1、向当事人的继受人扩张
  (1)向权利主体的继受人扩张。民事诉讼法 234 条第1款第3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由此可知,在继承类执行中,可以向权利主体的继受人扩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2)向义务主体的继受人扩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适用意见》第 274 、271 条也有相应规定。
  2、向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扩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第3款规定:“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 58 条也有类似规定。
  3、向诉讼担当时之他人扩张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民法通则》第2021条规定了公民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其财产代管人的产生条件、范围、诉讼权利与义务。《民法通则》第 40 47条规定了企业法人被解散、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织产生方式、诉讼权利与义务。《民事诉讼法》第 54、55 条规定,确定或不确定的共同诉讼的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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