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理论品性:民事执行权扩张的法理分析
(一)诉讼制度的发展。
1、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民事执行力来源大致有二:一是经裁判而产生的既判力;二是非经裁判的其他法律文书。一般而言,经裁判而产生的既判力是民事执行力的主要的、常规的来源。关于既判力已有学者进行过精彩的论述。“既判力乃对后诉法院及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而此等拘束力,可分为消极的作用与积极的作用两个侧面。其消极的作用为禁止同一事件之反复,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诉,法院亦不得受理(应以不法驳回)。其积极的作用为对非同一事件禁止发生矛盾,关于基准点之权利状态,当事人不得为与既判事项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为相异之认定,应以既判事项为基础,来处理新诉。”[12]
按照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的拘束范围一般只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这并非绝对。执行力虽派生于既判力、受囿于既判力,但它在其程序中仍不失其独立性,既判力的圈限是相对性的效力。[13]在一定条件下,既判力可以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扩张。这一原则,学理上称为“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
2、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以及诉讼担当之发展。《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在理论上一般称之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不断成熟发展下产生的市场主体多元化和人在社会生活中利益多样性下,纠纷类型越来越复杂,新的权利主张不时出现,如果固守诉权专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思维定势,那些依公平原则本应获得救济的事件,会由于其体现的利益往往超越了个人可以处分的财产利益的范围而得不到救济。因此有人认为“具备正当利益及必要性的当事人即为适格当事人。”[14]这样就扩大了当事人的适格基础。当事人的范围扩张至对诉讼标的有管理权的人,法定的诉讼担和一定条件下的任意诉讼担当(即通过协议而使诉权转移)得到司法承认。而且,在群体诉讼大量出现后,诉讼代表人或被选定的当事人可以担当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
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诉求解决他人间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15]诉讼担当将实体权益主体和诉权权益主体分开,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应诉,使本来不合格的当事人成为合格当事人,但诉讼标的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名义之下,这样以来就“扩大了享有诉权的主体范围,扩大了诉讼利益主体的救济范围,同时也从反面为执行名义对人效力的扩张提供了技术前提。”[16]
(二)民事实体法上的基础。
1、民事权利义务在不同主体间具有可移转性。“民事权利的变更,指民事权利不失其同一性而变更其形态。首先是主体的变更,即因权利在不同主体间移转而生之变更。自新主体方面言之,为权利的移转的继受取得。”[17]这种继受取得的结果便是权利主体变更而权利内容并不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