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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改革与法制建设

  林权改革不仅要在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地方法规立法上做出贡献,还应结合林业生产特点以及对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性在以下并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出贡献。
  (一)  林权改革要为发展社会主义物权理论做出新的尝试。
  物权法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只是规定了物权取得的原则,在土地承包法中也仅是规定了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
  从林业发展的实践来看,这是远远不够的,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林地用益物权的更多取得方式,是今后物权理论成熟完善的一个方面性课题,在此结合实例仅做一启示性探讨:
  根据我国各地的实践,先栽树而后取得林木所有权,进而取得林地用益物权的实践不乏事例。尤其在荒漠化地区,将这种林地用益物权的取得法制化,将对我国的林业发展有着更大的促进作用。以早期美国的西部大开发为例,美国的法律就明确,只要在西部指定区域开垦并种植五年以上,法律将赋予开垦种植者以耕地的所有权,这种法律机制在美国西部大开发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治理荒漠化的任务也很重,我国西部大开发在林业上的发展也亟需具体政策的支持,因此对于沙漠或中西部地区,在现有法制框架内,鼓励社会各界到这些地方植树造林改变生态,赋予法定的受益条件包括成林林地的法定用益物权取得,并将其以立法方式体现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地方立法中非常值得尝试,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取得方式在理论上突破的新课题,这个新课题不仅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地域范围突破,更涉及到使更多的社会主体如公司、境外人也可以成为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主体,而不再仅是农民。
  (二)  探索动植物资源保护与林权内容的有机统一
  现代林业不单是木材业的发展,而是关乎人类生存环境的生态建设,生态建设中的生物种群多样化保护成为现代林业科学发展的新课题,要将生物种群的保护与林业法治结合起来,不仅有经济价值的动植物品种要保护,暂时没有显现经济价值的动植物微生物也应同时得到保护,探索这种保护机制要与林权改革与林业法制建设结合起来,不仅要看到对树木的乱砍乱伐对生态的破坏,还要看到植被的无端破坏对生态的破坏也不容轻视,不仅要保护森林,同时要保护包括所有野生植物资源的合理利用,这些都需要动员全民的力量,对于乱采滥挖的现象也要有所作为,仅用口号和宣传是不够的,对于野生植物如中草药、野菜的采摘和挖掘必须采取行之有效地措施进行限制,一味的禁止是不可行的,禁而不止不如不禁。
  在此问题上物权法116条已有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落实这条规定要在林权改革中进一步明确,山上的野生植物如中草药等将不再是自由取用的无主之物,从法理上只要明确了用益物权人即林权人,这些天然生物就有了所有权人,其它人不经所有权人同意不能采挖取得,否则视为侵权,除应返还原物外,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与山林归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时已大不相同,不是谁采挖就归谁所有,以前有价值的药材不等成熟就被抢挖抢采一空,致使其难以恢复再生和正常繁衍,这项法制措施落实将使用益物权人的收益权从林木扩大到天然林下草本植物,以及栖息于林地的微生物和动物,使林权改革的综合社会效益扩大到让每块林地的生态都有一个法定的守护者,这种课题非常值得研究和探索,将使林权改革对生态保护做出更大体制性贡献,将使林权改革成为遏制荒漠化的有力措施。
  (三)  探索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流转与农林产品市场化的有机统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有用益物权的可流转性质,又涉及大多数农民生活保障的利益,流转的目的是为提高农村土地的投入产出,同时更应注意保障大多数农民不因其流转失去生活的基础性保障,这是用益物权流转市场健全中必须面对和谨慎对待的新问题,涉及之广、影响之深是关系到社会发展的平稳和谐的大问题,必须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相协调,例如与社会保障体制的建设发展相一致,与金融改革的发展相一致等等。
  本文在前节提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几种法定方式,其中着重提到其它流转方式的一种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也有着重要的法律依据,就是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在中国发展最快的行业是证券投资基金,近两年的股市繁荣,为国有企业和企业的现代化治理提供了发展的极大动力,证券投资基金功不可没,其中重要一个方面就是信托在证券投资基金方面的专门立法,日前有报道称,基金法又面临修改,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国十多年的实践为信托法在其它行业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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