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林业的现实意义以及长远意义,贾局长的文章已有深入的阐述。本文结合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已将取得的改革开放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一系列法制理念,来探讨林业物权关系的理顺与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实际意义,探讨如何深化林业体制改革的法治途径。愿与广大林业工作者一同探讨如何实现贾局长提出的“积极推进现代林业法治进程”这一光荣任务。
一、 用益物权是改革开放的重大创新成果
早在一千多年前的唐代,柳宗元就揭示出人类生活的一个重要客观规律,即“人假它物而生存”,用现代观念来说就是,最基本的人权离不开最广泛的物权。物权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
人类生活中的消费活动需要消费品这个物,生产消费品需要生产资料这类物,生产资料的占有决定了生产资料产出物的归属,换言之就是我的鸡下蛋应当归我,这是基本物权关系确立的基本原则。
物为人之所用,物的价值首先是使用价值,其次才是交换价值,为了物的使用最大化,人类发明了市场,在市场上人们用自己不用之物换需用之物,甚至产生了专门用于交换之物——货币,交换的前提是对持有的交换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交换就没有秩序而言。
物的所有权实质上是物的优先使用权,物的所有权人的支配地位决定物的使用形态,所有权的价值体现在对所有物使用的支配,组成物的所有权中的四项基本权能中,只有使用权能对人最有价值,而其它占有、收益、处分三项权能却是围绕物的使用或优先使用或排他使用而展开的。
物权法所树立的“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是对人们重视物的“所有”关系而忽视“使用”关系的“阶级斗争”观念的有力纠正。是科学发展观在物权法律关系上的科学体现。
近代物权理论认为,物的有效利用符合人类的最大利益,利用权重于所有权能够有效防止所有权绝对化所带来的浪费和低效,更有利于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因此市场发生了质的变化,由物的单纯买卖关系变换出租赁、融资租赁、抵押、信托、代理等种种现代市场交易方式,应这些交易方式的变化,物的所有权也产生了分解和组合,物的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基本权能可以分解组合成新的物权方式,以适应各种现代市场交易方式,服务于各种经济目的。
建国后,我国关于土地的物权法律关系发生了几次大的变动。首先是土地改革,实现了土地的广大农民所有,主要体现在
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
宪法;没过几年,大跃进、人民公社运动又使农民土地的绝大多数变成为集体所有,而且还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现在1975年
宪法的条文中;始于七十年代末并在广大农村广泛采用的承包制,从小岗村开始实现了农民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地位。随着思想解放和改革深化,集体所有制的先天缺陷日益突出,集体土地处分权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矛盾成为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焦点和难点,为解决这些问题,2002年国家颁布了
农村土地承包法,从法律上确定和规范了农村土地承包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冲突。但是这部法律仍未突破认识上的桎梏,无法解决现代市场条件下农业投入不足的根本问题,这部法律颁布后,争论仍很激烈,尤其在农产品市场与国际接轨问题上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问题上无法适应现实和发展的需要。关于三农问题的争论以及土地物权关系的农民权利问题日益突出,直接影响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全局。
物权法经过多年孕育终于出台,赋予农民个体或家庭对经营的集体土地经营承包的法定用益物权,是一个自改革开放以来最重大的制度创新成果之一。这个成果成功避开了历史遗留的所有制争论以及历史旧账的纠缠,着眼于发展,着眼于未来,是邓小平“发展才是硬道理”理论的具体体现,并与国际现代物权理论中所倡导物的利用重于物的所有的理论相一致,成功地实现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上的跨越,突破了所有制及阶级斗争理论的桎梏,必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和新农村的建设中发挥重要的基础作用和先导作用。
集体林权改革就是将在耕地上已经实施多年卓有成效的经验普及到林地上来,确定农民对集体山林和林地经营权的主体地位,是实施
物权法的需要,也是落实社会主义民主的需要,更是发展现代林业的需要。集体林权改革在全国的推行就是使九亿农民不仅在耕地上而且在林地上当家作主行使法定权利,是最广泛的最基本的民主。民主不仅是口号,
物权法确定了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在分类上归入具有排他功能的物权范畴,就是从法律上赋予农民个体和家庭对集体土地的当家作主的权利,是实实在在的农民自主即民主,是具有国家意志保护的法制条件下的民主,与几千年来的封建社会“为民做主”形成鲜明对比,是现代民主的最好法律体现,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