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把握能动司法:从司法权的行使看,法官应合理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注重司法效果的考量,追求裁判的合理性;从司法推理过程看,法官应大胆运用实践推理、辩证推理,在法律规定出现瑕疵时依据法律原则、党和国家政策、公平正义理念等做出裁判;从审判技术看,应运用法律解释,尤其是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有效化解和回避瑕疵规范,运用利益衡量法则平衡各方利益,追求裁判的公道性。
3、能动司法的合理界限
传统司法理念推崇严格司法,对司法能动主义保持警惕性,认为如果缺乏对司法权必要监督,司法能动主义将走向司法裁判的专断。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有其必要性,能动司法不是任意司法,为此必须强调司法的合理限度问题。
首先,司法审判活动应在其权力的合理限度内行使。任何权力都有其合理边界,审判权自不例外,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将这一
宪法规定具体化,对人民法院的权力及其运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其审判权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开展一切活动的根据,不管为了何种目的,司法权不应逾越其权力的边界。因此,能动司法并非指超越司法权的司法,而是在不违背
宪法所赋予的审判权的前提下,不违背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在依法审判与实现和谐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其次,能动司法应尊重司法活动的自身规律。司法规律是指司法审判活动所具有的必然性,法院要充分发挥其司法审判功能,必须正确认识、全面掌握并自觉运用司法的客观规律,反对和避免违反司法客观规律的现象。司法的本质特性是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工作主题,便是对司法规律的高度概括,围绕着这一主题,司法应遵循程序正当、司法公开、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平等保护等原则,这些原则是司法活动客观规律的反映,是任何司法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是司法改革的方向。[17] 违背了司法客观规律,能动司法就有可能偏离我们所期待的公平正义的目标,偏离司法为民的宗旨。
小 结
我们认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不纯粹是司法领域内的问题,两个效果的统一也不可能仅通过司法一己之力而实现。尽管如本文所分析的,司法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对立法领域的问题做出协调性的解决,并在审判中能动适用制定法中的瑕疵规范,从而缩近事实与规范的距离,最大限度地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但司法毕竟有其特定的功能和权力边界,而且司法活动应遵循特定规律,因而它不是万能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和谐司法的实现仍然要依赖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沟通与融合,依赖于科学的立法,依赖于良好的法治运行环境。因此,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应该将改革与行动的触角延伸到更远的方向,研究司法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的共存和衔接,研究法律与其它社会规范的多维调整机制之间的协调和互补,甚至应该思考法官与其他法律职业群体在实现和谐司法上的分工与协作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