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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背离及司法的应对

  总之,法与社会的背离存在于法与国家的二元对立中,存在于立法过程中,当然也存在于司法过程中,而只有在司法领域,这种背离的倾向才凸显出来。尽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背离是一种必然倾向,但并不意味着在特定时空下,二者的统一无法实现,相反,统一与对立是一对矛盾,对立中蕴含着统一的倾向和可能,正如统一中蕴含着对立一样。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可能路径 
  (一)国家与社会的良性沟通: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整合机制 
  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客观存在,是我们在建构法治理想时不可脱离的逻辑和现实基础,因为没有了国家,也就没有了法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变成了一个假问题。而在政治国家的视野里,法律与社会的对立则是必然的,这似乎是一个悖论。事实上,我们可以通过国家消亡的理论来认识这个悖论:国家与社会是对立的,二者又是可以沟通的,在对立与沟通的过程中,二者不断趋于同质,最终国家回归社会于而同法律一起消亡。因此,国家与社会的统一是具体的,依赖于特定时空,正是二者之间沟通与融合的每一小步构成了国家(法律)消亡的漫长之路。法律研究与法治实践所关心的正是特定时空下,建立怎样的良性沟通机制以促进二者的融合。 
  在法律领域里,国家与社会的沟通应通过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整合来实现。我们认为,国家法与民间法两者之间有许多契合的基础,应增进二者的互动与对话,进而使其得到整合。一方面,在立法过程中,国家法对民间法应抱以理解、宽容的姿态,积极吸收民间法的合理内核,拓宽民间法发挥作用的渠道,另一方面,应对民间法“加以必要的规制,使之更加符合国家所代表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符合法治的需要”。[6]  
  (二)科学立法:立法目的的生成和立法技术的完善 
  实在法对应然法的背离问题属于立法层面的问题,应在法的制定阶段得以解决。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法制体系的严重残缺,短时期内的大量立法成为首要问题,因此法治建设带有强烈的“政府推进下的立法主导”色彩,但是,由于立法能力相对较低,人力资源和经验难以达到大规模立法的要求,结果是对立法质量缺乏必要的关注,表现为立法体制混乱、立法质量良莠不齐、法律冲突多、法律漏洞百出等问题。上文已分析,一旦这些静态的法律进入司法环节、成为法官审判的依据时,必然会导致两个效果的背离。 
  为从根源上解决制定法对应然法的偏离,应强调科学立法、理性立法。立法过程包含着立法目的、立法体制、立法程序、立法技术等层面,笔者认为,对于一部“良法”的制定来讲,立法目的和立法技术是最重要的两个方面。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期望达到的结果,它规定者立法的方向,确定正确的立法目的是制定“良法”的先决性条件,“立法者必须首先明确立法的目的,才能进行具体的立法活动。否则无的放矢,立法就会是多余的或者失去准星而杂乱无章。”[7] 待创制的法律究竟要做什么,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不是个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应该考虑社会的需求,立法目的可以通过对社会需求以及现实所能满足这一需求的可能性进行实证的分析而确定。立法技术是指在制定、修改和废止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应遵循的经验、方法和技巧的总称,其发达程度影响法的价值判断的表达,为此要不断提高立法技术。随着立法实践的经验积累和法学研究的深入、对立法规律的把握能力不断增强,我们在法律结构的安排、法律文体规定、法律语言的表达、法律规范间关系的宏观把握等方面的技术会逐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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