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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背离及司法的应对

  (二)实在法对应然法之背离——立法的瑕疵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背离的第二个根源来自于立法过程中制定法对应然法的偏离。西方古典自然法思想认为,在由具体法律规范所构成的实在法体系之上存在着一套自然法体系,自然法是正义和理性的体现,是理想的法,是应然层面的法;实在法律规范是“根据那些可以经由理性而被发现的自然法原则得到建构”的[4] ,也就是说,实在法必须反映、符合自然法,否则就是一部“恶法”。 
  按照自然法思想来理解,应然法向实然法的转化过程就是立法过程,应然法是立法的主导思想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立法的目标与任务就是将法的精神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而通过对规范的严格适用达到法所追求的价值秩序,即期待的社会效果。立法应该是在“读懂”社会的前提下,按照法律精神的指引,制定出具有预期功能的法律规范。但是,法在由应然向实然的转化过程中总是会伴随着后者对前者的某种偏离,由于立法时机不适宜、立法者遇见能力和立法技术的原因,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在功能和体系上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具体表现为法律规范体系的漏洞、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规范与现实的脱节等情形,这些瑕疵使法典的部分规范偏离了立法精神,甚至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因此,对其严格适用的结果并不能实现法的价值,反而偏离了立法目的,甚至走向了立法目的的反面,可见,由于立法的偏差产生的瑕疵规范是司法实现两个效果统一的隐患。只是在实践中,瑕疵规范往往不是显而易见的,其预期功能与立法精神的冲突通常在司法过程中展现出来,也就是说,只有当我们依这些规范进行裁判时,才会发现它与现有的规范体系是自相矛盾。 
  (三)行动中的法对纸面上的法之背离——法律适用的偏差 
  假设法与社会之间已然是和谐的,而立法又是对自然法的完整、准确的表达,法律体系蕴含着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良好调控机制和潜在调整能力,那么就达到了实在法律体系的规范功能与社会现实高度切合的理想状态,这个状态就是亚里士多德所称的“良法”状态。然而“良法”仅是一种法律的静态,是“纸面上的法律”,而法的价值的实现更需要法的严格执行和适用,即“行动中的法”,正如亚里士多德所指出的,法治不仅是良法,还包括对良法的遵守。[5]司法过程如何遵守“良法”成为影响法律效果能否统一于社会效果之中的又一环节。司法机关只要严格并准确适用法律规范做出裁判,那么就能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然而问题在于,司法是一个复杂的运作过程,其良好运行需要特定的物质条件、制度条件的成就,也需要先进的司法理念的统领以及高素质的司法主体的参与,这些因素制约着司法功能的发挥,从不同方向并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过程对法律规范的严格遵守指数。当司法过程在不具备上述这些必要条件时,司法结果就会偏离实在法律规范的预定轨道,难以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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