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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律师吊证案”的法治标本意义

  二、什么是“程序违法”需重新认识。
  某省司法厅在未对被处罚律师的“违法”事实进行立案调查之前,就提前几个月扣押了有关律师的执业证书,并且在进入立案调查程序之后,又在听证程序、证据援用、作出处罚的期间等方面多次违反法律规定。按照通常的理解,这些显然都属于程序违法之列,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某省司法厅的行政处罚。然而,奇怪的是无论是复议机关或一审人民法院都作出了“程序合法”的认定。如果某省司法厅未予立案调查就提前几个月扣押律师执业证书的行为都不是“程序违法”的话,那么我们的行政机关还有什么行为算是“程序违法”呢?由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对《行政处罚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程序违法”的具体条件作出立法解释。
  三、证据确凿可以随便说?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
  在本案中,所有被处罚律师在作为证人被有关机关调查时均遭到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被处罚律师在诉讼中还提交了个别被刑讯逼供律师的照片、证言,并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对此,某省司法厅并未提出异议。而被处罚律师作为证人被逼供之后,认为“受贿”法官供述不真实,要求出庭与“受贿”法官质证时又遭拒绝。而某省司法厅处罚律师的依据正是这些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某省司法厅认定某律师在代理E公司诉讼期间给某法官送钱一万元,而事实上在中国境内就没有这个E公司存在。然而,就是这样的处罚,仍被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认定为“证据确凿”,看来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确凿”的标准也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重新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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