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理的分类
1、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以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为标准,可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承担的代理。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2、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与指定代理
根据代理权产生的原因进行划分,可将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这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设定的一项制度,由于这部分人欠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己委托代理人,法律根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组织关系直接确定代理人。根据《
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又称授权代理、意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而进行的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被代理人直接授予的,而且这种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需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代理权即可产生。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组织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指定代理是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设定的一项制度,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有权指定代理人的单位有人法院、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被指定的代理人均为被监护人的亲属或朋友。
3、本代理与复代理
根据代理人选任的不同,可将代理分为本代理和复代理。
本代理,又称原代理,是指代理人由被代理人选任或者直接由法律规定的代理。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转代理,是指本代理的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将自己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他人,其法律效果仍然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
4、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根据代理权是由一个享有还是多人享有,或将代理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单独代理,又称独立代理,是指代理权仅属于一人的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代理人的代理。在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中,单独或共同指的是代理人是一个或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至于被代理人的人数,则在所不问。
5、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以代理的权限范围为标准,可将代理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一般代理,又称全权代理、概括代理,是指代理权限未作特别限制的代理,即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及于代理事项的全部。特别代理,又称部分代理、特定代理,是指代理权被限制在特定范围或特定事项的代理。在实践中,如果未特别指明属特别代理的,则通常视为一般代理。
(三)代理权
1、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使其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的资格。代理权在本质上并非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资格,是代理人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最核心的内容,不仅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代理权,而且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也受限于代理权,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权的产生
代理权的产生,即代理权发生的原因。代理权发生的原因与代理的种类密切相关,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代理中的代理权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指定代理中的代理权产生于人民法院或有关组织的指定,而委托代理中的代理权则产生于被代理人的授权。
在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中,由于代理事项是确定的,一般不存在代理权限不明的问题。但在委托代理中,由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完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被代理人的授权是否明确,直接决定了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被代理人授权代理的事项、权限或期限不明确的,应当由被代理人和代理共同承担责任。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3、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被代理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代理权的行使是被代理人能否实现其愿望的关键,而这与代理人密切相关,所以,代理权的行使,实质上是代理人义务的履行。
根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代理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越权代理。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被看作是被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所的行为,非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多为亲属关系、朋友关系、职务关系或某种信赖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赖性,只有代理人亲自为之,才符合代理设立的初衷和目的,除非被代理人同意或紧急事由,代理人不得将代理权转托他人行使。(3)代理人应忠实于被代理人利益,勤勉谨慎地行使代理权,代理制度的目的是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所以,代理人应当忠实于被代理人的利益,按被代理人的要求行使代理权。
代理权在行使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代理权滥用的情形。所谓代理权滥用,是指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违背代理权设定的宗旨和行使的准则,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有违代理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与诚实信任原则相冲突,为法律所禁止。在实践中,代理权滥用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自己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此时,代理人同时充当了代理人和第三人,代理行为实际上是由代理人一人来完成的。这显然无法保证代理人能勤勉谨慎地忠实于被代理人的利益,与代理人的身份相冲突。(2)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指代理人既代理被代理人,也代理第三人而为民事行为的情形。此时,虽然存在三方当事人,但由于代理人需要同时代理双方的利益,难免顾此失彼,难以实现代理权的目的。(3)恶意串通代理。这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不仅违背了代理人的职责,也违反了诚实信任原则,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的消灭,即代理权的终止,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对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终止原因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
民法通则》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基于以下原因而终止:(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