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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经济法基础知识(一)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最核心要素,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建立在意思表示的基础之上。这就要求行为人的外在的效果意思与其内心的表示意思相一致。这种真实的意思表示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作出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强迫行为人为或不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是其内心主观意思的真实外现。因认识错误、误解或受欺诈所作出的行为,由于其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不一致,则会发生无效或撤销的后果。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合法,即意思表示的内容要合法,不能违反规定法律的规定,也不能与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其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要求,如果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有特殊要求的,当该要求满足时,民事法律行为方能生效。
  3、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
  其联系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其生效的逻辑前提和基础,只有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才需要进一步确认是否有效。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生效条件的,则需要待办完规定的手续或约定生效条件成就后方能生效。
  其区别在于:首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的着眼点在于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属于事实判断问题,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着眼于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能否被法律所认可,其属于价值判断问题,体现了法律对行为的评价。其次,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当事人所承担的是约定义务,不履行者需承担违约责任;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被撤销的,当事人所负的义务则是法定义务,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链接】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的责任。
  (三)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某一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决定其效力的产生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甲、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当甲买到新房子后,该合同正式生效。这就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子买卖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甲能否买到新房子,如果买到了,则合同生效,如果没买到,则合同不了生法律效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或者失效,但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以某一时间的到来作为决定其效力产生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甲、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甲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这就是一个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30天到来之前,租赁合同并不生效,待30天到来后,租赁合同正式生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3、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条件与期限的区别上,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一个偶然性的事实,能否成就处于不确定当中;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期限”是确定要到来的必然性事实。
  (四)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含义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而不发生行为人意思表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有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之分,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无效的民事行为的类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不具有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3)来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3、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以后,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1)停止履行。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所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的,无需履行,正在履行中的,停止履行。
  (2)返还财产。对于已经履行的无效民事行为,当事人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都取得财产的,则互负返还义务。
  (3)赔偿损失。被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给对方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
  (4)追缴财产。双方当事人恶有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分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五)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授予表意人诉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以决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不真实,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基于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的考虑,对于只涉及行为人而不涉及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表示有缺陷的民事行为,法律赋予行为人选择变更或撤销的权利,由其决定行为的有效或无效。如果行为人行使了变更权或撤销权,则被变更或被撤销的部分无效,视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行为人逾期不行使或者放弃行使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则该民事行为具有与民事法律行为一样的效力,当事人应受其约束。
  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类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这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民事行为。如把复制品误码认为是真品予以购买的行为,就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这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如古董商以极不合理的低价从农民手里收购古董的行为,即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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