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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经济法基础知识(一)

第一章 经济法基础知识(一)


姜发根


【全文】
  第一章 经济法基础知识
  【内容提要】
  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章对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调整对象、形式与体系等基础知识作了介绍,在此基础上,对经济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以及经济法律责任等基本范畴进行展开论述。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准确地理解和掌握经济法的基础知识及相关范畴,为后面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
  【本章重点】
  1、经济法的概念与调整范围
  2、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
  3、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4、代理权及其行使
  5、诉讼时效的概念
  6、经济法律责任的形式
  7、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作为一个名词,“经济法”这一概念最初是由18世纪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提出来的。1755年,法国空想社会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其出版的《自然法典》中第一次提出“经济法”的概念,该书第四编“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的第二部分的标题即为“分配法或经济法”。其后,法国另一位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在其1842年出版的《公有法典》中也使用了“经济法”一词,继承了摩莱里的经济法律思想。但是,空想共产主义者所使用的“经济法”仅仅局限于分配领域,指称处理社会分配关系的分配法,并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的内涵。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走向垄断,垄断资本占据主导地位,垄断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最主要特征。为了追逐超额利润,垄断资本家肆意践踏和破坏传统的自由、平等、等价的立法观念和法制原则,社会基本矛盾日益尖锐,经济危机此起彼伏。面对这种形势,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通过立法手段来制约经济关系,干预经济生活,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最早产生于德国。1906年,德国学者莱特在《世界经济年鉴》中以“经济法”来说明有关世界经济的各种法规概况;1916年德国学者赫德曼在《经济学词典》中使用了“经济法”概念,认为“经济法”是经济法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并将有关经济法制和保护、监督卡特尔的法律称为经济法。1919年,德国颁布《煤炭经济法》,第一次次在立法中以“经济法”命名。此后,世界国纷纷颁布经济立法,并在事实上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新兴的法学学科。
  20世纪30年代,“经济法”一词传入中国,1933年出版的《法律大辞典》对“经济法”的概念进行了考证。而中国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则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末,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首次提出了“经济法”概念。此后,“经济法”概念被广泛接受和使用,经济立法活跃,数量巨大,门类繁多,经济法学研究也欣欣向荣,硕果累累。200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法和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构成。至此,经济法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独立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
  对于何为经济法,自其产生之时起就纷争不断,至今仍未形成一致的看法。从法的本质属性和功能角度来看,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从其产生与发展来看,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具体表现。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可以将经济法界定为: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样的界定,一则能够表明经济法乃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的形式特征,二则可以揭示经济法调整国家调节经济关系的内在本质,较恰当地反映了经济法的外延和内涵。
  除具备法律的一般特征外,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经济法还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性。这是经济法最本质的特征。一方面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起源于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可以说经济关系的存在与发展直接决定了经济法的内容与发展方向;另一方面经济法是调节社会经济之法,发挥作用的领域是社会的经济生活领域,往往需要把经济制度和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这就使得经济法必然要反映基本经济规律,揭示基本经济问题。
  2、协调性。经济法是顺应生产社会化的要求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规范,从整体上来说,经济法突出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的原则,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公法特征;与此同时,经济法并不排斥和牺牲个体利益,而是强调在平衡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基础上,抑制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非法干预,保护个体利益,体现了私法的特征。所以,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过程中,既要考虑社会整体利益,也要考虑社会个体利益,通过协调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矛盾,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的目标。
  3、政策性。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在此过程中,国家的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无疑对经济法的发展和变化产生影响,经济法也必须反映和回应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形势的变化,呈现出政策性的特性。同时经济法的这种政策性,也决定了经济法具有内容的易变性、立法方式的授权性和表现形式的专门性特征。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国家调节经济的活动,需要根据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变化而变化,这使得经济法经常处于变动之中。同时由于这种易变性,加上经济法内容的广泛性,最高立法机关往往较多采用授权立法的方式,而经济法的表现形式也多表现为单行法律法规。
  4、综合性。经济法的综合是由其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的,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益的复合性,经济法不仅保护经济活动主体的个体法益,也保护不特定多数的社会法益,同时还保护作为公权力者的国家的法益,而且三种法益并重。二是方法的多样性。经济法在调整国家调节经济行为时,不仅运用了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等传统方法,还采用了公私法融合的新型调整手段,如褒奖手段、专业暨社会性调整手段等。三是责任的多重性。在法律责任上,经济法实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举的方式,多角度、全方位地实现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调控。四是规范的多元性。规范的多元性表现为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强行性的规范、任意性规范与提倡性规范结合、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相结合、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相结合等。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部门都有自身的调整对象,即该法所调整的独特的社会关系。经济法亦不例外。如前所述,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其调整的是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但对于这种社会关系的范围,理解不尽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了市场主体管理关系、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和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有的认为仅包括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和宏观经济调控关系,还有的从更宽泛的意义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认为既包括市场主体管理关系,市场秩序规制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还包括市场运行协调关系和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我们认为,从系统论的观点来说,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其目标在于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和各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既包括横向的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包括纵向的国家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管理与调控关系,既有私法上的关系,也有公法上的关系,只要这种关系是产生于国家管理和协调经济活动过程中即可。基于这样的立场,我们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经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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