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行为人的犯罪成本是否应在诈骗罪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最重要的就是对诈骗罪犯罪数额内涵的理解。
1、对于诈骗数额的含义应以犯罪所得数额认定。该数额是从行为人角度考虑的,体现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程度,对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应为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这是不正确的。(1)、从法律条文出发,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支持以犯罪所得数额认定诈骗数额。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发布施行的《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施行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2)、从诈骗罪的本质考虑。诈骗罪属于取得罪,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既遂的情形下,行为人已经实现了非法占有典当行的典价5万余元。此时,所得额最能反映其本质。(3)、以被害人损失角度认定犯罪数额无法解释诈骗中的预备和未遂问题。
2、对于“财产损害”的问题应认识为“个别财产损害说”。本案中以“整体财产损害说”认定是不妥的。诈骗罪的成立要求有财产损害发生,这就对财产要做个别分析还是整体分析。第一种意见认为,纵观全案,典当行整体上就损失了典价减去典当物品的价值,也就是损失了3万余元。这种观点是以“整体财产损害说”为前提的。而本人认为,就案件的实质来讲,行为人虚构了部分纯金部分非纯金的假金条为纯金金条的事实,隐瞒了假金条、相关票据、鉴定书为伪造的真相,使被害人典当行对典当物发生了错误认识,支付了5万余元的典价取得2万元的假金条。这一系列的行为使典当行的财产丧失。没有行为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即使假金条中有纯金价值2万元,典当行也不会支付钱款,5万余元的钱款也就不会损失。至此,典当行损失了对这5万余元的相关权益。
3、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角度,行为人是以占有5万余元的主观占有目的出发进行了诈骗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从犯罪准备阶段就明知是以2万元的纯金为成本代价取得的假金条,实施的诈骗行为目的就是获取与典价的差额即3万余元,行为人对3万余元的诈骗行为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这种看法不符合该原则。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对行为犯罪化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也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客观方面去把握。正是基于此,通过分析可知,行为人主观上所要取得的财物是典价5万余元,而非最终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价值3万余元。尽管犯罪成本的多少会影响行为人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但不能因为有犯罪成本的出现就掩盖其犯罪的真正目的。相应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就是围绕着其目的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