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诈骗案——行为人的犯罪成本在计算诈骗数额时是否扣除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对“诈骗数额内涵”的解读
韩旸
【全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06年9月,张某(在逃)让王某以每根金条25000的价格典当金条,张某告知王某,200克金条中,80克是纯金,剩下是非贵重金属(经鉴定,四根金条,每根重约200克,60-70克为纯金,其余为非贵重金属四根平均每根价值10000元)王某在明知此情况后,利用自己的假身份证,用假金条、菜市口百货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伪造的纯金金条鉴定证书向典当行虚构金条成分为全部纯金的事实,隐瞒了金条只有少部分为纯金的真相,到多家当行典当假金条诈骗典当行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未扣除假金条中纯金的价值),后被抓获。在两次典当成功后,张某共给王某3000元。其余诈骗赃款由张某占有,没有追回。
2007年,北京市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诈骗数额应扣除金条本身价值,判处王某犯诈骗罪,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在认定诈骗罪犯罪数额时是否扣除行为人的犯罪成本。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扣除犯罪成本,即将假金条中的纯金部分的价值予以扣除,实际认定行为人诈骗3万余元,犯罪数额较大。从诈骗数额定义的认识角度,诈骗数额应定义为: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即指,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遭受的实际财物损失数额。该案中典当行所最终受损失的财物数额为1万5千余元;根据整体财产损害说理解,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先期做了准备工作,用价值1万元的纯金和非贵重金属制作了假金条以此冒充真金条诈骗典当行。行为人对此是明知的,1万元的纯金是行为人的犯罪成本,其所指向的犯罪所得应是典当行所支付的用非贵重金属骗取的典当款1万5千余元。典当行虽然被诈骗,但其得到了假金条中价值1万元的纯金,实际损失是1万5千余元;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行为人要取得的财物就是非贵重金属所骗取的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应扣除犯罪成本,实际认定行为人诈骗5万余元,犯罪数额巨大。从诈骗数额的定义讲,诈骗数额应定义为:犯罪所得数额,即指,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具体本案就是行为人诈骗典当行所取得的5万余元;根据个别财产说理解,此案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就是针对几家典当行的财产损失,没有行为人的虚假陈述,隐瞒行为,典当行不会用5万余元接受仅价值2万元的典当物;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考虑,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为获取5万元的钱款,客观上实行了诈骗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