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各国民法关于占有脱离物的特别规定,请求回复之人,包括被害人或遗失人等,不限于物的所有人。被请求之人须为盗赃或遗失物的现在占有人。被害人或遗失人为回复其物的请求时,须以该物存在为要件,该物若已灭失,则不得请求回复。
被害人或遗失人请求回复其物的期间,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算。此期间属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其回复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在回复期间内,盗赃或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受让人,被害人或遗失人的回复请求权,在于复活被盗或遗失前的权利关系,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因此项回复请求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负返还之义务。被害人或遗失人依法请求回复其物,不必偿还善意受让人所支付的价金,属无偿回复,善意受让人因此而受有损害,须依契约关系向让与人寻求救济。[13]
(三)盗赃遗失物的有偿回复
日本、瑞士等国,在规定占有脱离物的无偿回复制度外,鉴于拍卖、公共市场及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的商人处购买的特殊性,又规定了盗赃或遗失物的有偿回复。《日本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返还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0条作有类似规定。上述关于盗赃或遗失物有偿回复的规定,旨在加强保护信赖公开市场的善意买受人,以维护交易活动。
根据各国法的规定及民法理论,盗赃或遗失物的有偿回复,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1.由拍卖而买得者,包括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2.由公开交易场所买得者,包括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等;3.由贩卖同种之物的商人处买得者。
具备有偿回复的要件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的法定期间内(瑞士5年,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2年),可偿还占有人买受其物时所支出的价金,回复其物。如被害人或遗失人为回复请求,但未提出价金时,其回复请求不生效力,善意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不负返还其物的义务。可见,偿还占有人所支出的价金系请求回复其物的法定要件。
(四)金钱及无记名证券的善意取得
盗赃或遗失物,如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受害人或遗失人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此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回复的规定,为各国民法所采。金钱及无记名证券,作为民法中的特殊动产,以流通性为其本质,不具有个性,唯有流通才能贯彻其经济价值。若允许被害人或遗失人请求回复,则势必使此等特殊动产的功能丧失殆尽,进而害及社会经济。有鉴于此,各国民法遂规定其属于不得请求回复的特殊动产的范围,以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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