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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操作性不强,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过大。
  最高法院《若干解释》尽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方式等规范详尽,却缺乏可操作性。如《若干解释》规定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来决定是否予以赔偿,但对何为后果严重却缺乏统一、具体的认定标准。由于同一侵权事实,会因受害人心理承受能力不同和男女性别差异而产生不同的损害结果,这使在具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产生重大困难。再比如,《若干解释》1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但由于缺乏具体幅度,各种因素在同一侵权案件中所占比重难以把握,适用起来主观性太大。这就不得不赋予法官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各种具体的侵权案件中,综合评判侵权行为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及应赔偿的抚慰金数额,而自由裁量权毕竟渗进法官的主观意志,难免出现滥用。
  上述问题与不足,不能不影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如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呢?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以资借鉴。
  第一、制定统一民法典,专节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通过整合最高法院《若干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民法典的债编设专节规定因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精神痛苦具有无形性的特点,沮丧、愤懑、绝望、焦虑、不安等精神痛苦的程度很难用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因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后果,不妨采推定方式,只要有侵害人格权等权利的事实,不管受害人心理承受能力强弱,一律推定为精神损害严重。如果侵权行为人主张被害人所受精神损害较小,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举反证加以证明。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权行为人。此外,应修正最高法院此前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程序性规定,只要因侵权行为受有精神损害,受害人不仅可以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而且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但应以法律明确规定者为限。
  第二、准确界定抚慰金各确定因素所占比重,制定具体的参考标准。
  关于抚慰金数额的认定,立法上应对《若干解释》10条确定的六种因素所应占的比重有所分配。很明显,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及侵权后果是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主要根源,其所占比重应大大高于其他因素。我们不妨先根据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确定如下赔偿标准(见下表),然后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侵权人获利情况及承担能力等因素,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决不能因为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强,在其过错轻微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将违民法公平、正义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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