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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必不可少的要素,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利益,体现人的价值及尊严。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未经许可,擅自制作他人肖像以及侮辱、诽谤和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等侵权行为,不仅使权利人人格贬损,而且会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从而影响其情绪、思维、意识等活动,产生烦恼、恐惧、焦虑、沮丧、绝望等心理变化,造成精神痛苦。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两项权利为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具有伦理性品格,它要求把人真正当成“人”,承认人作为“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人身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状态,它包括公民人身、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以及婚姻自主等几项内容。任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利的行为,都会导致受害人精神创伤和痛苦,使其人格利益受到各种有形、无形的损害。
  4、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隐私,一般认为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情事。隐私关系个人生活秘密,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实践中各种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如干涉、监视私人活动,非法调查、窃取个人情报,擅自公布他人隐私等,破坏、骚扰了他人生活安宁,泄露了他人生活秘密,使受害人产生焦虑、不安、愤懑等不良情绪,有的甚至为此精神失常或自杀,后果极为严重。其他人格利益包括《若干解释》未能详细列举的其他人格权利,如自然人贞操权等。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以违反公序良俗者为限,因为与其他人格权不同,隐私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限制,如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公开政府官员的财产收入,虽然也涉及他们的隐私,但现代各国为促进政府机构廉正建设,使公众了解和监督政府官员的行为,往往不视之为违法。只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无视他人正当权利的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侵权行为,才允许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侵害自然人一定范围的身份权
  《若干解释》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监护是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以保护其利益的法律制度。现代各国设立监护和亲权制度旨在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各种利益。监护和亲权体现了自然人一定的身份利益,与自然人的亲情密切相联。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未成年人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失亲之痛,对此给予金钱弥补,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与慰抚功能。
  (三)侵害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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