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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过失对结果加重犯的影响

  二、过失与结果加重犯的定罪
  单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考虑,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比故意犯罪的小,各国的刑法中都有体现。在出现加重结果的情况中理论上刑事责任从大到小依次应为:故意+故意、故意+过失、“含责”过失+过失、“纯粹”过失+过失。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就应当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但是我国在立法中对结果加重犯的定罪大多没有将罪过形式考虑到定罪情节中,当在故意伤害中出现过失致人死亡时可以定罪为刑法二百二十三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学者提出在强奸罪、抢劫罪等犯罪中出现故意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的话,可以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而处罚,直接定故意杀人罪既可。而其他的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对加重结果到底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法律没有做出明确地区分,显然这样定罪是不能恰当反映出犯罪性质的轻重。也有学者提出应该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主要也是考虑到过失的这种情形。笔者建议在需要对加重结果做出罪过形态区分的犯罪中法律应将其作为定罪情节,具体地说有两种情况:
  2.1故意+故意与故意+过失的区分。
  故意与过失不应规定为同一法定刑幅度,二者的刑事责任大小不同,存在质的差异,仅作为量刑情节不足以正确对犯罪行为定性,极容易伤害到犯罪人的心理并且会不合理地增加社会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并侵犯其合法利益。仅仅作为量刑情节,法定刑的幅度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对事实犯罪判定相应的刑罚。清华法学院的周光权教授提出的“主要罪过说”中认为很多特殊的犯罪虽然从事实和现象上看是行为人故意和过失心态的交织;但从规范和解释论的意义上看我们只能得出在行为人交织的心态中,故意罪过或过失罪过是主要的。定罪时只能根据主要罪过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且坚持一个犯罪只有一种罪过的观点。那么在故意+过失情形中故意是主要罪过,过失作为次要罪过不予多虑,则与故意+故意情形的罪过性质存在很大差异。
  2.2“纯粹”过失+过失与“含责”过失+过失的区分。
  在上文中经过论述已得出结论:“含责”过失犯罪出现加重结果可以定性为结果加重犯,而“纯粹”过失犯罪出现加重结果则不应如此定性。“含责”过失犯罪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要比“纯粹”过失犯罪出现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严重。但也并不是说对“纯粹”过失犯罪与其出现加重结果后处以完全相同的刑罚(监禁刑期限不再延长,辅助加以其他下文中建议的刑罚方法)。因为二者的刑事责任在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在质的范围内存在着量的差异。不可否认,客观上它是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严重后果,需要作为量刑情节在刑罚时考虑。
  然而我国刑法中对于这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善,只把基本犯罪的主观方面作为了定罪情节,而没有将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方面考虑在内。并且没有区分过失的两种情况,对过失犯罪及其出现加重结果的情况规定了不同期限的监禁刑,例如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也未涉及,势必会影响到法官对法律的解读出现偏差,不容易正确把握刑罚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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