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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过失对结果加重犯的影响

  1.2在基本犯罪为过失犯罪中的分类
  在上面对结果加重犯分类的基础上,笔者将过失犯罪分为“纯粹”过失犯罪和“含责”过失犯罪。这种区分的意义主要是因为它们作为基本犯罪时以及出现加重结果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这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而我国刑法中没有作此区分,只是笼统的将有关过失犯罪中的过失情况归结在一起。“含责”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过失犯罪时含有一定的责任,行为同时违反企业或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没有认真履行其职责。注意这里指的不是刑事责任而是行政责任。在这类犯罪中行为人具有特定性,对其身份有一定要求。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人必须是具有管理职能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纯粹”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为“含责”行为人以外的不特定主体。在有些过失犯罪中,它的行为人既可以是“含责”过失也可以是“纯粹”过失,比如过失放火罪。看下面案例,某企业仓库管理员甲,在值班期间吸烟。而后将烟头扔在货旁,用脚踩后以为已将其熄灭,然而事实上烟头没有熄灭并引起了火灾,造成了仓库货物的重大损失。甲的行为就属于“含责”过失犯罪,甲作为仓库的管理员根据防火常识及企业的消防规定不应在仓库吸烟,由此引起火灾是其违反管理规定且没有履行职责的表现。这个案子中,假如扔烟头的是不特定的路人乙,则乙就属于“纯粹”过失犯罪。
  1.3“纯粹”过失犯罪出现加重结果不应按结果加重犯处理。
  对于“含责”过失犯罪出现加重结果的情况,定结果加重犯无可厚非。但是对“纯粹”过失犯罪出现加重结果的情况按照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笔者认为不妥。
  首先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考虑。犯罪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也就理所当然是定罪情节之一。自古就有人提出“不知者无罪”的说法,即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笔者并不是想说过失不会构成犯罪。而是觉得从定罪的角度考虑,不论是立法者还是大众,在心理感情上对过失构成的犯罪还是觉得可以谅解的,定轻罪处轻刑为宜,如芬兰刑法典第二十一章第八条规定的过失杀人罪就比第三条的杀害罪判处的刑罚轻很多,我国刑法中的规定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8日出台的《关于行为人不明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提到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从最高院做出的这个司法解释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审判机关对过失犯罪是酌定处以轻刑的。过失犯罪客观上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是有过错的,但并没有主观恶性,对危害结果持空白的心态。由于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的,对基本犯罪出现的结果是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总之认为基本犯罪的结果是不会发生的。这样说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更是无法预料到的。把过失作为定罪情节处轻刑这是合理的,“纯粹”过失犯罪出现加重结果不应加重刑罚,“含责”过失犯罪出现加重结果可适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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