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债权在破产债权中的定位
笔者认为在企业申请破产后不可将环境债权作为一般债权予以对待,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要与新《
企业破产法》相衔接,对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之债的清偿予以规定。其性质可界定为享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但是笔者也不同意将环境侵权所生之所有债权都赋予其优先权的观点,笔者建议应以是否造成人身损害为界线,将环境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规定为享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理由如下:
其一,从环境债权的性质出发,破产程序中的环境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首先,环境债权具有公益性。在美国的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通常由政府部门授权的代表行使,回收的资金用于补偿超级基金用于清理有害废弃物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具有公益性。如果将环境债权等同于一般债权对待,不利于环境保护基金的回收和维护,不利于环境污染及时治理;其次,环境侵权的受害人通常是众多公众受害人,受害人的范围广,损害具有广泛性。公司环境侵害行为是对社会性的个人利益的侵害。在公司其他的传统侵害行为中,如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行为,侵害对象一般为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物,并且涉及的范围比较小;而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资源的不可替代性,使得公司环境侵害往往会造成一定区域内或生态系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受害,甚至是包括对后代人的侵害。[2]例如,某公司排放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废水,从而使得周围居民的庄稼减产、居民的健康受到危害,而且这种危害很可能会通过遗传传给后代人。所以此类涉及到人身损害一般都是终身性质不能治愈的疾病,对受害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此类债权加以高度重视,并且甚至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措施。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又称显示性损害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的判决,后来美国法继承了这种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如果将环境债权归为一般的无担保债权,大多受害人通常只能获得很少的赔偿或者根本无法得到赔偿,这将有违公平正义,同时也可能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再次,如果将环境债权归为一般债权,无形中鼓励了某些公司通过申请破产逃避环境责任,使得环境责任形同虚设。因此,基于环境债权的特殊性,一些国家基于环境的公共物品性质,对此类案件逐渐形成了新型的公益诉讼法律机制,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民间环保组织和政府部门提出有关的环境诉讼。[3]我国一些学者也建议:在出现了破坏环境公益之情况下,应允许国家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社团组织、一切单位和公民在满足某些前提条件之时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恢复环境原生状态、赔偿损失等。有些学者还设计了相关诉讼的程序[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