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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春秋决狱”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再次,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导地位使得其必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任何一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指挥着诉讼活动的进程,控制诉讼活动的节奏,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法官的活动必然是积极的富有创造性的,而不会是消极无为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在对法官的行为加以严格约束的同时往往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目的是为其自主决定、自主行为提供一定的空间。“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避免了任何解释问题;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能够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至于明确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13]因此,法律必然会给实施这部法律的人留有一种有限的自主,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可就是对法官在审判中主体地位的肯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14]
  最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使法官有义务运用自由裁量权。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追寻的理想目标,正义也往往成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内在品质,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法官理应以实现法律的正义为其司法的最高准则。与实质正义相对,形式正义要求法律适用时的公平性和一致性,法律不是针对特定人而设立的,而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形式正义所要求的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或法律上的平等,至于法律规则的内容本身是否正义和坚持它能否达到正义则在所不问”。[15]因此形式上的正义往往可能产生实质上的不正义——按照这样的考虑,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审理案件,并且要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实质正义注重法律适用的结果,要求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实质上的平等,实质正义的实现途径是把法律规范和具体的案件结合起来,正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保证其实质正义的实现——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实现实质正义,其实现途径便是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结合事实,灵活运用法律规范。从当代的发展来看,对实质正义和公平的关注是时代的主流,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发展便具有坚实的基础和重大的价值。[16]
  从以上四方面的论述,不难看出,无论是从法律本身的角度,从社会现象的角度,还是从法官本身的地位以及实现实质正义的角度,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均有其必要性,因此,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便成为各国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那么什么情况才是所谓的“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就涉及到下问即将讨论的问题——如何规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自由裁量权行使之规制
  “法律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不确定的、模棱两可的、自相矛盾的。因此法官就能够在不一致的、会导致不同结果的规则中进行选择”。[17]从这个角度来讲,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法官离不开对事实与法律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如前文论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极有可能导致司法腐败的产生。有权力则必有限度,这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亦不例外,之所以要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为了避免自由裁量权的非正当运用,保障自由裁量权的适当行使,最终实现法治,实现实质正义。由此,在我们考虑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的时候,便顺理成章的产生这样的方案设计:一方面通过制度设计保障其正常行使;另一方面,通过制约机制限制其不当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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