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将不够明确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明确规定为“强奸、贩卖毒品、爆炸、投毒”,避免了实践中的随意性和扩大化。
3、取消了惯窃罪。未成年人犯中,从司法实践的经验上,基本上未发现盗窃的职务犯、常业犯,故1997年
刑法取消了这个不合实际的规定,同时,也体现宽的政策。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
1997年
刑法第
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删去了1979年
刑法中“已满十六周岁不满18周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已成为国际上公认的立法原则。因此1997年
刑法彻底废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予以特殊的保障,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真正属于罪大恶极者并不多,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是可以改过自新的。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犯不适用死刑,更能体现我国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教育改造功能和宽宥的刑事处罚政策。
(三)设专门条款体现对未成年罪犯宽宥的刑事处罚原则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刑事立法上都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着眼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并注意促使其改过自新,规定了不同于成年人的带有保护性的处罚条款。我国刑罚处罚完全分开,但它仍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限制刑罚原则。如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犯什么罪,都应当依据
刑法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也是对青少年的保护措施,同时也体现宽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