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国家赔偿法》第
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所采用的是违法责任原则。但是现实生活中这一规定存有诸多弊端:第一,此处所指“违法”,实际上多是按照《
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 规定的。以违法标准来理解和适用赔偿原则,极大地缩小了“违法”本身应当具有的丰富含义;第二,违法这种标准不能包含引起损害和应当赔偿损害的全部情形;违法归责原则,事实上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也是受害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赔偿制度的本质在于对损失的负担或弥补,而不是对造成损失的行为或原因的评价。由于《
国家赔偿法》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上,使得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
(三)国家给予赔偿的案件范围过窄
1、刑事赔偿范围过窄。
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若干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从实践上看有些免责规定过于宽泛,需要适当限制。例如,“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际中一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招供”是刑讯所逼,有关机关却拒不承认有刑讯逼供而援引上述规定以推掉赔偿责任。而且
国家赔偿法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只限于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执行错误三种,“错判”一律不赔,其他违法也不赔。我们认为: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故意造成的错判,并导致当事人无法执行回转的那部分损失,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裁判行为以外的其他司法行为违法的,如法院错发传票致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没有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对因抽象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赔偿,理由有二:一是目前多数国家仅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二是抽象行政行为往往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害的。深入考察,这两种理由不能成为排除抽象行政行为损害赔偿的充分条件。虽然抽象行政行为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而对公民造成损害,理论上,受害人可以向具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要求赔偿,但是实践中有些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难以明确区分,抽象行政行为侵权现象较为普遍,这是行政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认为,由执行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的,权益受损者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得到的救济也是间接通过确认具体行政行为侵权以后实现的,这增加了受害人得到救济的难度。
3、公共设施损害的国家赔偿范围缺失。1996 年,重庆市的“虹桥”因严重质量问题突然整体垮塌,造成40 人死亡,14 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20 余万元。事后,关于是应由綦江县政府还是应由建筑商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一直争论不休。綦江县政府认为损害是由于建筑物垮塌所引起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根据《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处理,由直接责任人即建筑商赔偿。而有学者认为,按照国外的立法通例,因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欠缺致害的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应由国家赔偿。该案最终以綦江县政府处于社会稳定的需要而由县财政出钱对死难者进行了补偿而告终。该案件引起争议的焦点是公共设施致害后,应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获得赔偿,应由民事主体还是行政主体承担责任。引起同样争议的案件还有很多,据统计,我国每年有近数万起类似案件发生,在这些案件中,能够得到有效解决的却不足1000 起。这其中有很多方面的原因,但最主要的是我国法律对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一部分还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尤其是《
国家赔偿法》,在制定之初,立法机关因考虑到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造成了现实中这种矛盾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