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肖志军事件”?
赵世峰
【全文】
近日一直在关注网络上炒的沸沸扬扬,着实引起一些波澜的“肖志军事件”( http://news.sina.com.cn/z/zfjqzzcfsw/index.shtml),也看了好多评论,下面简单的写几句我的想法。
首先搞清楚该事件的几方主体。我们先抛开“警察110”和“上级主管部门”这些非关键主体,单看该事件最直接的几方主体,分别是医院,肖志军以及死者李丽云,以下分述之。
(一)医院。
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33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显然,该事件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情形。问题在于该条例只是规定了应当征得同意并签字,而并未规定如果出现患者或家属或关系人不同意、不签字的情形应如何处理。依法理,我们可以推出这样的处理方案,即尊重患者或家属或关系人的决定,因为该事件中医患双方的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而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要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选择自由。
行文至此,可以认为,医院的做法并无不妥。
但同时,该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结合33条中的“其它特殊情况”,或许又可以有这样的一种观点,认为医院对于这样的情形,应该按照“其它特殊情况”以及“危重病人”的标准,对死者李丽云进行手术治疗。我认为这样的观点值得商榷。原因在于,条例本身的条文并没有列举什么养的情形才属于特殊情况,因此不能做过多的扩充解释,该事件中患者以及家属均在场,就不能够适用所谓“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案。
因此,我的观点是,医院在该事件中的做法并无欠妥之处。至于舆论对于医院的诟病,更多的是站在道德的角度来考量,而并非从法条入手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