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尔曼的论文确实是关于允诺禁反言争论的一个重要贡献,也正是因为如此,我才从他文章中摘录了两部分内容放在了我即将出版的
合同法案例书中。希尔曼的研究表明,先前研究否定信赖是救济的必要根据的作法可能是不对的。另一方面,上述研究数据可能也意味着,信赖的缺乏只对否定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所有案例中的1/4的案例起决定性作用。这一点削弱了人们之前对于信赖与允诺禁反言关系的看法。因为,人们在此之前认为,信赖损害是允诺禁反言的必要条件(sine qua non), 而且大多数
合同法教授到现在仍然坚持这种观点。这一结论也得到了如下两个事实的支持:(a)在全部270个败诉的允诺禁反言案例中,有30.74%的案例认为,允诺的缺陷是导致允诺禁反言诉讼失败的唯一原因;(b)有44.07%的案例压根就没有讨论信赖损害的问题。因此,作为允诺禁反言的唯一理论,信赖理论可能的确就没有存在过,很多
合同法教师仍然这么认为。
此外,如果人们将允诺禁反言视为对对价的替代(像威利斯顿所认为的那样),从而与作为诉讼原因之一但又与违约不同的允诺禁反言(像法院在霍夫曼诉红鹰商店案中所认为的那样, 很多合同学者曾经将这种观点视为未来的允诺禁反言之预兆)相区分的话,那么希尔曼的结论是支持威利斯顿的理论的,即将允诺禁反言视为对对价原则的替代。要使得被告的允诺得到强制执行,原告就需要一个“允诺+某物”的要素构成。这里的“某物”可以是一个交易(对价),也可以是信赖损害(允诺禁反言);但无论如何,原告都需要一个最终会成立合同的允诺,而该合同可能仍然得满足其他的合同条件,如符合确定性的要求和反欺诈法的规定。
然而,希尔曼从他研究的案例中发现了一些有趣的东西,同样有趣的是,他可能也错过了一些东西,他为什么会错过呢?希尔曼只是找寻那些关于信赖的讨论用以表明:与“新共识”不同,信赖的存在对于允诺禁反言诉讼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允诺禁反言“信赖理论”提倡者所面临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对合理、正当或可预见的信赖和不合理、非正当和不可预见的信赖进行区分的问题,因为合同理论家认为,并非任何信赖损害或所有信赖损害都可以证明允诺禁反言主张的正当性。 换句话说,为了能够根据允诺禁反言的任何信赖理论获得救济,除了允诺之外,原告还需要“信赖+某物”的模式。不管这里的“某物”是什么东西,但绝不可能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的信赖。因此,允诺禁反言的所有信赖理论都要求借助信赖之外的某种因素来区分可执行的允诺(即伴有信赖的允诺)和不可执行的允诺,但信赖理论家们却一直以来都没有成功识别出这一要素。
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如果希尔曼当初对那些讨论信赖存在或信赖缺乏的案例进行了考察,从而不仅仅“对允诺禁反言的‘新共识’进行了质疑” ,而且也审视他自己是否能辨别使得信赖充分或不充分的信赖之外的特性,那么这将是非常有益的。当希尔曼在其《
合同法的丰富性》一书中主张“关于合同理论的争论也因此转变了人们只将允诺和非允诺原则作为
合同法关注焦点的现实,并且这是我们能够了解和需要了解的全部内容”(pp.7-8)的时候,对于合同理论的微妙差别,希尔曼应当比他所表现出来的更为敏感一些才对。即使这真是我们能够了解的全部内容,也不太可能是我们需要了解的全部内容。
幸运而巧合的是,在希尔曼开展他的研究之时,另一位合同法学者西德尼.德朗(Sidney DeLong)也在对既判的允诺禁反言案例进行一个非常类似的调查。在他的论文《商业允诺禁反言中的执行信赖的新要求:作为不可逾越的障碍的<
合同法重述>第
90条》中, 德朗详细考察了“1995和1996年公布的关于允诺禁反言的所有案例”。 在此基础上,德朗也像希尔曼一样,对我早些时候所提出的“信赖的死亡”命题的部分内容提出了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