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系统的理论和方法之一种便是由史蒂文.伯顿发展出来、在其1980年发表的《违约与诚信履约的普通法义务》一文中提出的一个关于诚信履约的广泛理论。 在伯顿看来,当合同赋予一方当事人一定程度的履约自由权,而该当事人随后利用该自由去取回先前缔约时的机会时,诚信履约的问题便会出现。因此,要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非诚信地履约,就必须认定既存在一个先前的客观机会,又存在一个取回该机会的主观意图。
伯顿声称,如果没有“一个区分诚信履行和不诚信履行的操作性标准”, 《统一商法典》中对诚实信用的一般性要求 “似乎就会成为法官或陪审员践行其直觉的许可证,并且可能会导致不可预测和并不一致的法律适用结果。” 伯顿明确表示反对萨默斯的“因素列举(list of factors)”进路,该进路主张:“对于发展出足以解释这些种类所共有内涵的一个统一的理论,人们无能为力。实际上,人们不能也不应该这么做。” 与此相反,伯顿则反驳道:“然而,重复的普通法判决充实了诚信履行的概念,以至于人们现在可以表达并评价出一种关于诚信履行的操作性标准。” 伯顿的理论建基于“一个对法院明确提及诚信履行的400多个案例的调查,” 也依据一个基本的低技术效率分析。
面对这一挑战,萨默斯并没有保持沉默,他的回应既是方法性的,也是实质性的:
我的观点是,为了达到《统一商法典》205条的目的而给诚实信用下定义的所有这些努力,都是被误导所致。这些公式提供了很少真正定义上的指导(如果有的话)。而且,它们中的一些可能还限制性地扭曲了诚实信用总体要求的范围……最后,如果我是正确的话,我认为诚实信用这一观念,绝不是那种容易受到此种定义方法影响的观念。
实质上,萨默斯认为伯顿的上述主张对于判案没有什么帮助,他并没有把焦点集中在正确的事情上,而且也不够深入。
伯顿用一个深思熟虑而且有说服力的答复回应了萨默斯的批评,在回复中,伯顿突出了他们两人在方法论上的差别——我称这种差别是代际间的:
我们希望我们的语言能引起我们对那些重要事实的注意——即那些合理地展现了与先例的相同点或重大区别的事实……我们想知道,哪些事实将会因为在法律上的重要性而更有价值。
语言能够在包括“实证定义”在内的很多方式上发挥其功能。萨默斯教授对“通常与定义相关的要素列举”的偏好支持了一种理论上可用的形式……然而,另一种可用的形式是一个总体描述或总体模式——对一项复杂事实的简单化陈述……与大多数要素列举不同,总体描述的技术鼓励我们将精力集中于各种事实的复杂关系网络上。
或者,用P.J.奥罗克(P.J. O’ Rourke)的话来说:“谈论复杂性是很好玩的事情,但是,当涉及到行动时,简单则往往更为有效。”
在引起人们对不同学术模式之代际转换的注意时,我并不希望过分夸大它。并非每个人都试图去统一合同的理论。在这些不想去统一合同理论的学者中,最为著名的是那些与“威斯康星合同学派(Wisconsin Contracts Group)” 有所关联的学者和那些被关系合同理论 深深吸引的学者。然而,这两种思想流派都是在斯图尔特.麦考利(Stewart Macaulay)和伊恩.麦克尼尔(Ian Macneil)两位学者的影响之下产生出来的,而麦考利和麦克尼尔也都出生于大萧条之初,与罗伯特.萨默斯出生时间相差都不到四年。
萨默斯对合同学术有相当的影响,而他对同时作为康奈尔法学院同事和自己案例书共同作者 的罗伯特.希尔曼(Robert Hillman)教授,更是有着特别的影响。希尔曼本身就是康奈尔1972年的毕业生,并于1975年在爱荷华州立大学开始其教学生涯。而就在两年后的1977年,史蒂文.伯顿也来到了爱荷华大学。希尔曼和伯顿在爱荷华大学一起共事五年。随后,在1983年的一次能完全代表希尔曼对自己学术模式选择的职业变动中,希尔曼离开爱荷华, 加入了康奈尔教员和他的导师罗伯特.萨默斯的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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