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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对孕妇死亡事件承担法律责任?

  从民事法律上说,肖某是个民事完全行为能力人,他完全应当明白拒绝剖腹产手术可能给他人带来的严重危险(母婴共同死亡)。但是他却无视或怀有侥幸心理放任了危险的发生。因为他的签字行为是具体医疗行为的必要法定条件,正是他的行为直接导致手术不能进行,因而延误了抢救时机导致母婴共同死亡。因此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民事法律上,他对妻子母婴的人身权负有权利和义务。他行使了自己的决定权利,同时就要承担因此所产生的道德和法律后果。至于其其行为是否涉嫌触犯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则要等待司法机关的裁决。
  对于肖某的道德过错,人们往往归咎于当前医风败坏所导致的诚信缺失而予以开脱,就是说他拒绝手术是因为不相信医生的话,而不信任医生则是由于他们总想骗取更多医疗费的实际做法。即使事实果真如此,我们也不能说他本人就没有道德责任。在可能增加的财产负担和两个生命之间如何取舍,这是一个最基本的人道主义话题,相信会有一个基本的共识。我们绝不能说,一个穷人因为没钱就可以拒绝医生救治垂死的亲人。更何况,该医院并没有采取通常预交住院费的方式,而是破例减免费用进行紧急救治,而且旁观的病人和记者已经答应为其募捐。所以,钱并不是直接原因。他作出令人匪夷所思的决定的真正原因究竟是什么,现在还不得而知。但是从道德上说,他的愚昧、固执无疑是造成悲剧的主要原因之一。自然,有人会说愚昧不是他的错,而是由于社会不公平。可是,我们不能把一切责任都归咎于社会而缺乏具体的责任承担者。
  根据我国法律,在医生实施剖腹产手术的法律环节中,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是特殊情况下的最终决定人。医院确实认为这个事件是特殊情况:病人及其家属拒绝手术治疗,而不立即进行手术则病人极有可能死亡。因此,医院在确定家属身份并反复劝说无效的紧急情况下,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请示。而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的答复是“没有家属签字就不能手术。”那么,该负责人是否该对事件承担法律责任呢?在这里,关键要看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是特殊情况下的最终决定人,即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是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员。大家知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是行政上下级关系。因此,如果可以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员”做宽泛的解释,可以认为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以及该部门有关负责人是被授权的负责人员,因此他们才能享有最终决定权。事实上,本事件中,卫生行政部门确实行使了这一权力。权力与职责相对应。因此,如果因医疗手术的行政权力决策者具有重大过错而导致严重后果,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有可能涉嫌触犯刑法397条渎职罪。在判断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是手术的最终决定权人问题上,要防止陷入一个法律误区:以民法理论进行解释。之所以不能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来解释“负责人”和“授权”,是因为我国医疗机构的管理体制是行政型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医疗机构发布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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