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上电子拍卖的实践经验表明,建立最高或最低金额上限,使用效果往往适得其反。例如在波兰,由于《波兰
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电子拍卖的金额上限,导致电子拍卖方法在波兰的使用率较低,因为小额电子逆向拍卖无法补偿举行拍卖的费用。通过电子逆向拍卖方法进行的采购金额必须足够大,才能吸引更多的供应商进行有效竞争。与此同时,采购金额也不能太高,以免妨碍潜在投标供应商的积极参与。总之,电子拍卖的使用条件一般无需顾及采购的价值大小,门槛值不应该作为是否采取电子拍卖方法的使用条件。(未完待续)
作者手记
考虑到电子拍卖属于政府采购领域新鲜事物,有关使用这种方法的条款应当确立基本的最低限条件,从而既可以使不十分熟悉这种采购技术的国家能够引进和采用这种技术,同时又不妨碍已经在使用这种技术的缔约方继续并完善对这种技术的使用。鉴于此,为了便于刚刚加入的缔约成员容易接受和初步掌握国际上非常流行的最新采购方法,2007年版WTO《政府采购协定》(以下简称新版GPA)第1条(e)款的定义、第14条电子拍卖,均概况性地规定了电子拍卖方法在政府采购领域里的运用,从而为缔约方普及和推广电子拍卖方法提供了法律基础。
实际上,政府采购部门使用电子拍卖方法在我国也非常广泛,而且与世界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一些国家推行电子拍卖方法几乎处于同一个时期。但是,在电子拍卖方面的立法,我国明显滞后了七八年时间,实践部门盛行的电子拍卖仅仅是一种初级简单程序,而且各省市的实际做法也是五花八门、参差不齐。倘若加入GPA,国内电子政府采购(ElectronicGovernmentProcurement,以下简称e-GP)方面需要认真进行深入研究,且必须进行相应立法,电子拍卖采购工具须要有统一明确的使用条件、规范具体的采购程序、统一透明的信息披露渠道、统一有效的官方电子交易平台,才能保证遵守GPA的立法目标和基本原则。不过,GPA所规定的电子拍卖条款非常简单,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的抽象规定,没有对拍卖前阶段、拍卖阶段、拍卖后阶段所必须执行的采购程序提供具体指引,所说的电子拍卖使用条件以及3个阶段的采购程序均需要我们国内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为此,本文将就新版GPA的相关内容以及国内外电子拍卖方法的使用进行论述,并引荐一些国外实施电子拍卖采购程序值得借鉴的经验和最新的立法进展情况,以供我们的立法和实践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