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A引入电子拍卖的使用条件(上)
谷辽海
【全文】
新版GPA虽然没有具体罗列、翔实规定电子拍卖的使用条件,但序言中的立法目标、正文中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采购通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内容,不论我们执行GPA什么样的采购方法,都是必须要遵守的前提条件。而新版GPA对电子拍卖的定义、电子拍卖开始前所应执行的事项,实际上均包含了电子拍卖的使用条件。就国内法来说,选择电子拍卖方法,目前也必须遵循我国《
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等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才能选择使用电子拍卖方法。由于我们加入GPA已为时不远,国内法律的修改和统一是早晚的事情。为了全面理解GPA关于电子拍卖方法的内容,结合国外这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借鉴《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的修订草案和最新立法报告,笔者拟分别从采购限额、采购对象、评价和授标等方面,分析和介绍电子拍卖方法的使用条件。
本文所说的电子拍卖使用条件,主要用于满足采购实体对标准化的、简单并且普遍供应的货物的重复需求,这些货物包括现成产品(办公用品等)、商品、信息技术标准设备和其他基本建筑用品。在这些类型的采购中,报价或数量为其决定因素;不需要有一个复杂的评价过程;采购后预计不会有其他费用,或这类费用为数有限;预计在完成最初合同以后不会有任何服务或附加益处。对涉及多个变量并且定性因素胜过价格和数量考虑的那几类采购,通常不得进行电子逆向拍卖。
采购限额方面的使用条件
新版GPA未将采购项目的限额大小、门槛阈值高低作为是否选择电子拍卖方法时所应考虑的使用条件之一,换言之,只要GPA所覆盖的阈值,采购实体均可以适用电子拍卖方法进行采购,不受限额标准的约束。不过,我们国内许多省市普遍将采购项目的限额标准大小作为是否适用电子拍卖方法的前提条件,通常都是将金额较小的商品作为电子拍卖方法的使用条件。例如,福建省规定,省级各单位采购摄影、摄像机、计算机等集中采购目录通用项目,一次采购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实行网上竞价采购,超过15万元人民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笔者认为,如果我国要扩大电子拍卖方法在政府采购领域的使用范围,未来的立法就不应该对采购项目的金额进行任何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