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同时应该达到情节严重的结果。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在实际上一般只要发生,涉及金额都会很大,其结果也必然是严重的。
四、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
刑法跟进的必要性
(一)基于
刑法的稳定性与经济犯罪的不稳定性之间的矛盾
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只是一种犯罪的归纳,而不是新创设的罪名。有学者担心,一味增设新的金融犯罪是“唯洋是从”。认为在我国法学界讨论我国法律的完善时有一种思想倾向值得注意,即:外国有的我国也应有,没有就“拿来”,“洋为中用”。外国有,我也有,乃“完善”也。我们在各种报刊、杂志、著作上随处都可以看到关于设立“X X 罪”的主张,硬道理来自国外。设立金融犯罪要符合我国的国情,盲目仿效,机械照搬外国立法于事无补。[14]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存在其合理性。金融犯罪是一类极为特殊的犯罪,它有极强的不稳定性,极容易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政策的转变而转变。日本
刑法里将很多金融犯罪设定在他的部门法中就是为了能够便于修改。我国是采用严格统一的刑法典,必须要维护
刑法的稳定性,那么也就必然要产生很强的滞后性。笔者认为出于的对
刑法稳定性的维护,对于新出现的金融犯罪,并非是一定要通过设立新的罪名才能够解决。我们都主张信仰法律,“既然信仰法律,就不要随意批判法律,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而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15]金融犯罪相互之间都有较强的联系性,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甚至是司法解释来解决
刑法跟进经济的问题,而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要以一定的理论研究作为基础。这就要求我们加强对于金融犯罪联系性的研究,这也就是本文要将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单独列出来研究的原因。对于这类犯罪的研究有利于我们应付以后经济的变化对这一类犯罪所带来的变化。
(二)基于经济全球性与法律地域性之间的矛盾
我们引进新的经济模式的时候都不可避免地使用了一个完全错误的前提,那就是法律全球化与经济全球化的一体性。全球化作为一种发展趋势已是不可回避的事实,但是全球化是否必然带来法律上的全球化却在理论上有较大的争鸣。[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