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拥有金融犯罪的所有特点。由于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产生是因为该行业的法律规制缺失,因此该类犯罪行为还有其自身的特点,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其犯罪认定上的模糊性。金融犯罪必须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即具有行政违法性,这是金融犯罪的违法性特征。[10] 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缺失,在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制定之前,司法上如果硬套关于私募基金的相关的法律规定,则必然要使许多犯罪行为逃脱
刑法的处罚。因此对于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不能仅仅单纯地遵守行政违法性原则,必须在操作上做必要的变通,这也是将转化型私募基金作为类罪区分出来的原因之一。现实当中,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通常都是以侵犯了其他的金融法规的方式存在,即它可能违反了规制其他融资方式的法律、法规。这时候必须以这些规定为依据,来促成转化型私募基金符合其行政违法性原则,而不能简单地追求罪刑法定。
另外,转化型私募基金其所造成的非物质性的危害往往比其它金融犯罪更加严重。因为在我国,私募基金并没有其他的法律的具体保障,只能是通过信用来保证。如果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出现超过了正常人所能承受的信任底线的话,那么私募基金行业的存在可能就要受到威胁。因此可以说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也应该是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一个特点。
三、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犯罪所必备的条件。个罪有自己的构成要件,同样类罪也有自己的构成要件。但是个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是为了司法实践当中对犯罪的认定,而类罪的构成要件则主要是为了我们研究与认识的方便。
(一)主体要件
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主体,主要是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托管人。由于我国对私募基金行业还没有自己的规范,所以目前大多数的私募基金都是以投资咨询公司或者投资顾问公司等形式出现。因此在实际操作上就会出现认定上困境,即构成犯罪的主体根本就没有从事该行业的资格,从一开始就是在从事一种非法经营行为。显然从其社会危害性还有各个方面来看,肯定是不能定非法经营罪,因为这样就达不到
刑法的社会效应。那么在操作时只能依据该主体从事这种行为的名义,而不必去深考察他的资格问题。另外,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主体还有其他的金融犯罪主体同样的特点,包括:1、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2、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本身就是该领域的专家;3、了解或者洞悉法律制度的漏洞,尤其是在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这类下层法律缺失的犯罪当中。4、具有对抗侦诉的关系网或者个体能力。这些特点使得这类犯罪在发现、侦破、定罪重重过程中都会遇到困难。总而言之,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主体应该包括所有以私募基金名义从事犯罪行为的单位与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