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合同契约不规范。
由于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约束力不强,合同契约成为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最重要的法律约束,因此规范的合同契约成为约束双方的关键。但在实际操作上私募基金的合同契约存在着严重的不规范性,这种不规范主要体现在:(1)合同契约条款过于简单,语言表述较模糊。私募基金类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契约时,内容不够完整,其投资者与受托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不够明确。同时,合同契约的文字表述模棱含糊,语言不详,容易造成投资者的误解,并有欺诈投资者之嫌。(2)合同契约中对不规范、不合法的行为缺少约束条款。有的是对所募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缺少约束条款,没有审核机制,更没设立进入门槛,特别是对国有企业的委托理财资金没有进行仔细审核,这些资金是否为挪用或其他非法资金如银行违规信贷不得而知;还有就是合同契约中对委托者的资金账户没有明确规定独立分开的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出现过受托资金与私募基金类公司自有资金混同使用而违反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和账户独立的信托原则的行为。
(三)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引出
以上的两点只是私募基金行业存在的众多问题的重点,也是私募基金“转化”的两点重要原因。正因为主体的不明确性以及契约的模糊性,使得私募基金成为了许多金融犯罪的工具。这类犯罪主要分布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以及金融诈骗罪中,比较典型的是集资诈骗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规则,私募基金的对象必须是确定的,但是这个确定的对象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06年颁布的《
合伙企业法》[5]算是开了个头,不过具体还要看国务院出台的执行办法,而且仅仅是对私募股权基金中的一部分进行了规定。集资对象法律规定的缺失,契约的不明确性,加上私募基金在我国没有独立、正规的经营模式,因此在实际操作上很容易就变成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而且一般资金保障都存在虚设,这就使私募基金极容易演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是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行为。有了上文的这些理论上的准备,我们现在已经能够得出什么是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根据笔者的总结归纳,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是指在私募基金的运行过程中由于私募基金的规定上的漏洞所衍生出的一类金融犯罪的总称。这类犯罪的共同特点就是他们一般表现为金融犯罪,且都是由私募基金领域衍生出来的,他们有共同的载体就是私募基金。
二、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形态及特点
上文通过论述已经简单介绍了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概念,下面主要从经济刑法学的角度来论述一下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的形态及其特点。从上文我们已经知道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是指在私募基金的运行过程中由于私募基金的规定上的漏洞所衍生出的一类金融犯罪的总称。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得出:首先,它是一个金融犯罪,金融犯罪的概念具体是指《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五节、特别
刑法、附属
刑法中的金融刑法规范所禁止的,或与这些禁止行为相类似的,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6]简单一点讲就是指违反金融刑事法规,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收刑事处罚的行为。[7]转化型私募基金犯罪拥有金融犯罪的所有特点,根据实践,金融犯罪拥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犯罪的行业性。即金融犯罪以金融活动为侵害对象,而金融活动本身就显现出其专业性、行业性的特征,因而金融犯罪属于行业性犯罪,具有明显的行业性特点。二是犯罪的技术性。金融业务的复杂性、行业性等特点决定了金融犯罪的技术性。三是犯罪种类的多样性,金融犯罪之下有纯正的金融犯罪,也有非纯正的金融犯罪,种类繁多。四是犯罪的隐蔽性,由于金融系统内部本身有一套较为严密、较为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系统,因此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往往更为隐秘。[8]另外还有犯罪对象的多元化,[9]从物质方面来说,金融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往往难以估量,其犯罪金额一般大大超过盗窃、抢劫等传统犯罪形态的总合,而且每件金融犯罪案件所造成的平均损害数额,也均远远高于其他犯罪案件的平均损失额;从社会经济秩序来看,金融犯罪所造成的非物质性的危害和危险也是巨大的。因为,金融犯罪给整个经济秩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如经济道德堕落、诚信原则被破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