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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采”如何甩掉“黑锅”

  也是在今年,时间大概是六、七月份,我在东北某省讲授政府采购法。一位“集采”主任提问:谷老师,我们常常碰到评标专家与投标供应商串通一气的现象,虽然没有足够的证据,但从评审结论中可以判断,评标专家没有客观地进行评审,预中标供应商的确明显对其他投标供应商构成歧视,与《政府采购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相背离。在此情况下,我们“集采”是否可以推翻评标委员会的结论?记得笔者当时是这样回答的:您完全可以,根据《立法法》对新法与旧法的规定,就同一个问题,两部法律有冲突的,应适用新法。你们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推翻评标委员会的结论。
  可是,这位“集采”主任马上委婉地进行了反驳:好像《招标投标法》有规定,我们无权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供应商,而对于同样的问题,新法也没有规定,是否我们必须遵循旧法呢?我回答说,法律的基本原则通常在一部法律中有提纲挈领作用,统率整部法律,具体条款如果没有规定的,你们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执行,否定评标委员会的结论。可是,与会的所有学员,几乎异口同声地说,我们谁敢逆《招标投标法》而行呢?
  作为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者,我对于“集采”的“懦弱”完全能够理解。由于“集采”属于公法人,为公共利益而设立,统一执行本级政府采购任务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不存在获利的动机,不受任何私利趋使,不允许与采购人有任何“权力租金”交易的现象,且所有的言行举止均受到《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监察法》、《组织法》等系列法律的强制性约束,他们宁愿扛着“黑锅”,谁也不敢贸然抗法,冲出法律的禁区!尽管执行采购的环境艰难,拿着纳税人的薪金,他们还是需要循规蹈矩地依法执行采购,落实公共采购政策目标;符合公开招标采购条件的,“集采”还必须按照招投标的统一采购程序进行,开标、评标、定标、授标等各道程序均需执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同一个采购项目不允许一会儿使用一部法律,一会儿又适用另一部法律。由此而来,许多人不能理解,为什么采购结果存在中标价格偏高的现象?为何“集采”不执行《政府采购法》低价中标原则?其中的部分原因,我曾在前述进行过论述。
  政府采购的公共政策目标是许多国家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比较关注的内容。尽管随着国际化和电子化,政府采购制度越来越走向趋同,但不少国家还是或多或少存在着政策目标。通常情况下,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环境资源、扶持中小企业等公共政策目标,一些国家都会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政策,通过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实现公共政策目标。在此种情形下,执行采购任务的部门就有可能采取较高的价格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我国也存在类似情况,《政府采购法》也有原则性规定。
  为了执行公共政策目标,2006年,国务院推出了《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为了在各级政府采购部门贯彻落实,国家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指导性意见,先后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要求各级采购部门严格执行。对于这些公共政策目标,作为公法人的“集采”机构的确必须无条件执行。可是,我国还有八成以上的政府采购规模是由私法人代理完成的,这些招标公司不可能为了执行公共政策目标而牺牲私人利益,除非不影响自己的获利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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