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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妓女示众事件”的宪法学分析

  最后,依法保障违法者的隐私权有利于违法者重新融入社会。隐私权所要保障的是人“有体面地生活”的伦理要求。既然法律不否认违法者作为人的属性,那么,法律就不仅应当为善良公民提供法律安全,也同时应当为违法公民保留必要的“体面”。否则,如果听任对违法者隐私的披露,一方面会激起公众对违法者的过分蔑视和排斥,另一方面也会导致违法者过分的自卑和对社会的抵触,这不仅不利于违法者的自新,而且会造成新的社会问题。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强调对违法者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四、如何在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前提下保护卖淫嫖娼者的隐私权
  从世界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以及宪法学理论来看,除人格尊严、思想自由、信仰自由等少数公民权利具有绝对价值外,绝大多数公民权利在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可以依法予以限制。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的途径,首先是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作出规定,再由行政机关实施该法律完成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机关当然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行政机关不能代替立法机关制定限制公民权利的法律,这就是法律保留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公民的隐私权是可以依法予以限制的。如《日本国宪法》(1946年)第35条规定:持有依据正当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没收物品的令状,可以对公民的住所、文件及其所有物进行检查、搜查或没收;《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7年)第14条规定,在法定场合按照法定手续并根据旨在保护个人自由的各项保证条件,可以检查、搜查和查封公民的住宅;第15条规定,根据司法当局的说明理由的文书并遵守各项法定保障,可以对公民的通信及其他各种通讯联络之自由与秘密进行限制;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0条规定:“通信、邮政、电讯的秘密权利不容侵犯,但可依法限制此类秘密行为”;第13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得由法官或经法定的机关发布命令后,才允许按规定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此外,“本项不可侵犯的权利依法可能遭到剥夺或受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公共利益受到危害或危及个人生命,以及紧急防止危害公共秩序和治安,特别是在为解决住宅缺乏问题,同流行性疾病作斗争和保护青年人免受危害而采取措施时”;《菲律宾共和国宪法》(1987年)第3条规定:“通信秘密不受侵犯。但根据法院的合法命令,或为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的需要而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我国现行宪法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对公民隐私权的限制原则。就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而言,有关法律也同样缺少限制违法者隐私权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0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这两部法律对行政违法者(包括卖淫、嫖娼者)的隐私权并未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包括卖淫、嫖娼者在法律上享有绝对的隐私权。在“深圳妓女示众事件”中,警方官员在宣布处罚决定时,分别读出卖淫、嫖娼者姓名、出生日期和籍贯的做法,无疑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针对这一判断,公众往往会习惯性地反问:卖淫、嫖娼者要不要处罚、色情活动要不要取缔呢?鉴于色情活动不仅是一种公认的社会丑恶现象,为公序良俗所不容,而且滋生着大量的并发犯罪(如拐卖妇女、强迫卖淫、盗窃、诈骗、持有或贩卖毒品以至绑架、杀人等暴力犯罪),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取缔色情活动,并对卖淫、嫖娼者进行处罚,这同样是毫无疑问的。那么,公安机关在取缔色情活动,处罚卖淫、嫖娼者时,如何做到不侵犯其隐私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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