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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票期权产品的法律可行性

  美国联邦政府对期货监管的法律主要有:1936 年的《商品交易所法》、1974 年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78 年的《商品期货交易法》。美国国会在 1982年、1986年、1989 年先后对《商品期货交易法》进行了修订和展期,将包括股票指数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纳入该法的规制范围。这样就导致了《商品期货交易法》与《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有管辖权重复的情况。
  为了解决上述矛盾,2000 年 12 月 15 日,美国国会通过了《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就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e Committee, CFTC)和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对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权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管辖权及于股指期货等,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的权限则及于股票期权、股指现货及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外汇选择权等;芝加哥期权交易所(CBOE)及其它证券交易所受SEC管辖,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受CFTC 管辖。
  (二)日本
  日本于80年代初期即已开放了证券市场,允许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股市。但是,其股指期货合约却首先出现在海外,1986年9月3日,日经225指数期货在新加坡金融期货交易所(SIMEX)交易。按照日本当时的《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投资者从事期货、期权交易被禁止,日本国内并不具备推出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条件。而且,日本国内的基金是被禁止投资SIMEX的日经225指数的,只有美国和欧洲的机构投资者利用SIMEX的日经225股指期货合约对其投资于日本的股票进行套期保值,本国的机构投资者明显处于不利位置。1988年5月,日本修改《证券交易法》,允许股票指数和期权进行现金交割,当年9月东京证券交易所、大阪证券交易所分别开始了TOPIX和日经225指数期货交易,1989年TOPIX和日经225指数期权面市。
  日本《证券交易法》(2004年12月最新修订)第二条对有价证券进行了界定:“(一)本法所称有价证券为下列各种:1、国债证券;2、地方债证券;3、根据特别法由法人发行的债券;4、公司债券(包括相互公司的公司债券,下同);5、根据特别法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出资证券;6、股票(包括散股票,下同)以及表示新股认购权的证券或证书;7、证券投资信托及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8、法人为事业必需周转资金而发行的期票中由大藏省令规定者;9、外国及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及证书中具有前面各项证券及证书性质者;10、外国法人发行的从事银行业或其它金融融资业者贷款债权进行信托的受益权及类似权利的证券及证书由大藏省令所确定者;11、前面各项所列举者以外,鉴于其流通性及其它情况,由政令确定为确保公益及投资者的保护所必需的证券及证书。(二)前面各款列举的有价证券应表示的权利,即使当该有价证券未发行时,亦将其视为该有价证券适用本法”。该条第(二)款以“视为”有价证券之方式,将超出于有体物存在的有价证券指数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等“无体物交易”,也“视为”证券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同时,该条第(十五)款对有价证券期权交易进行了定义:“本法所称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是指根据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及方法,由当事者一方意思表示,在当事者之间约定将可以达成下列交易的权利(以下简称期权)由对方赋予当事者一方,当事者一方对此支付其对价的交易:1、有价证券的买卖交易;2、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包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类似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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