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票期权产品的法律可行性
邱永红
【全文】
股票期权(Stock Option)是在交易所市场交易的买卖合约,其标的资产为股票或股票指数。标的资产是股票指数的期权称为股票指数期权(stock index option),简称为股指期权;标的资产是单只股票的期权称为个股期权(single stock option),股指期权与个股期权统称为股票期权。自1973年芝加哥期权交易所推出股票期权的买权之后,股票期权得到了快速发展,全球各证券、期权交易所陆续推出了个股期权以及股指期权,股票期权随着全球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而逐步发展。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正在研究推出股票期权产品,而推出股票期权产品,有赖于法律的支持与规范。因此,在推出之前有必要进行充分的法律分析和论证。
一、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股票期权的法律规定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对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票期权的法律可行性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了解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相关立法。
(一)美国
美国联邦政府对证券监管的法律主要包括《1933年
证券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前者是规范证券的发行,后者则规范证券发行后的交易。《1933年
证券法》第2(a)1条对“证券”作了极其宽泛的定义:“本法所称‘证券’,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公债、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息票或参与任何分红协定的证书、以证券做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份、投资合同、股权信托证书、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者其他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任何股票的出售权、购买权、买卖期权或优先购买权、存款证明、一类证券或者证券指数(包括其中的任何利益或者以其价值为基础)或者在全国证券交易所中与外汇有关的任何股票的出售权、购买权、买卖期权或优先购买权;还包括一般说来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凭证,或者上述任何一种的息票或参与分红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认股证书、订购权、购买权”。同时,《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于有价证券的定义和《1933年
证券法》的范围概念相近。由此可见,股票期权属于美国《1933年
证券法》第
2条所规定的“证券”,且不属于该法第
3条的豁免证券,除了有第
4条豁免交易的情况外,原则上应受《1933年
证券法》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