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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一)

  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19世纪初期的侵权法仅仅认可过错侵权责任原则,那时的法律还不知道严格责任为何物,因此,在19世纪初期,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单一的。这在法国1804年民法典中有明确的体现。在19世纪初期,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虽然被认为是过错侵权责任原则的根据,但民法典第1384条、第1385条和第1386条并不像今天这样被认为是法国严格责任的根据,而仅仅被认为是过错推定的责任根据,因此,过错是法国确定侵权责任的唯一根据。(9)19世纪末期以来,由于机械化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事故发生,要求受害人证明机器主的过错对于受害人而言极其困难,在此种情况下,司法为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开始在法国民法典中找寻无需证明侵害人过错的情况下即可确定致害人侵权责任的根据。学者和司法判例在法国民法典第1384(1)条中找到了此种根据,因为该条规定,人们应当对人们所管理的物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并没有提到要将过错看作是侵权责任的一个条件。(10)20世纪30年代,法国司法在一系列的侵权案件中确立了法国民法典第1384(1)条的严格责任根据的地位,认为该条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不是建立在过错推定基础上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建立在危险物基础上的责任推定原则,即如果该条所规定的物造成他人损害,则该物的管理人即应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不能靠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自己的责任。这就是严格责任理论。严格责任理论的确立打破了过错侵权责任原则一统天下的局面,使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从单一化走向多元化,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护。在现代社会,各个国家的法律都对严格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尽管此种规定所适用的范围或宽或窄,但它们都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严格责任原则得到确立的今天,再主张侵权责任的单一化理论显然不合时宜,因为它违反了侵权法的发展趋势,对受害人保护不利。
  (二)过错侵权责任原则
  过错侵权责任原则起源于古代罗马法,经近代法的继承,在近代各国民法中得到普遍确立并一直被沿用至今。我国民法通则对过错侵权责任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就是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什么是过错?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作出界定。在我国,学者大多对过错作主观性的分析,认为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一种心理状态。学者之所以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看作是过错,是因为此种主观性的过错可以实现双重目的,即通过分析人们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侵权法可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可以将过错分为各种轻重不同的类别并因此而责令行为人承担范围不同的侵权责任。主观性的过错理论所存在的问题是,它将原本应当由刑法完成的惩罚和谴责功能强加在侵权法身上,混淆了民法和刑法的关系,是民法发展水平不高的反映;主观性过错理论滥用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理论,将原本应当仅仅在契约责任中适用的民事行为能力理论适用到侵权责任领域,对受害人的保护极其不利,也违反了公平原则;主观性过错理论要求法官根据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意志状态来确定行为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会造成损害与责任范围不一致的后果。(11)因此,在我国,在确定过错侵权责任原则的基础地位时,应当对过错采取客观性的分析方法,认为过错是行为人对某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只有当行为人的损害行为违反法律所认可的某种民事义务时,法律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过错侵权,也才能责令行为人就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将过错界定为某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其优点在于:当某种行为导致他人损害时,司法是否要责令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取决于司法对该种损害行为的性质、功效等的裁量,及是否符合公共政策的要求;将过错界定为某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则当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是过错行为时,行为人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将根据完全损害赔偿的原则来进行,而非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的程度,不会造成畸轻畸重的不公平后果;将过错界定为某种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还可使我国民法关于过错的界定同现代侵权法的趋势保持同步。20世纪70年代以来,主观过错理论的地位一落千丈,而客观性过错理论的地位则扶摇直上,这在大陆法系国家表现得特别明显。法国民法典反映了此种发展趋势,在1968年明确废除主观过错理论而采取客观过错理论,其489-2条明确规定,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中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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