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植物人法律人格的这些问题,尽管处在现行法律的真空地带,但是并非不能解决。我们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在于确定植物人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植物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关涉植物人在法律上是“人”还是“非人”,是“活人”还是“死人”,是“具有人格”还是“丧失人格”,由此将直接导致民法规则的适用。
在我国民间,有的称植物人为“活死人”;基督教徒则认为植物人“不再具有上帝的影子”,被看成是在“神学意义上死亡了”。罗马天主教学者认为:“植物人已经失去了人格,不能组织他自己的生活。他不再是一个自由的人”,“从社会的角度看他已经死去了”。耶稣会的伦理学家KevinWildes认为,从植物人大脑受损伤的范围看,“似乎不能认为灵魂和身体的实质性的结合还存在,或者维持生命的义务还存在。”(3)那么,在法律上,植物人到底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二)民事主体的内在本质
我们认为,要确定植物人的民事主体地位,首先要分析法律上民事主体的内在本质。
民事主体是民法基本范畴。它“代表法律的目的和最基本价值来源;然后是权利和能力,是用来确定主体性内容的法律形式的,再依次往后是其他概念,如义务、责任、赔偿、制裁、豁免和起诉等等。权利主体性是法律概念的根本所在,法律是权利的法,但首先是主体的法”。(4)
自然人的主体制度,不仅保障了“人之为人”的理念的实现,而且保障了自然人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但一个人能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完全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也是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凯尔森教授在《国家与法律一般理论》中指出:在法律上,自然人与法人一样,都是“法”人,都是法律规定的人,都不是真正的人。(5)
那么,这种法律上的人究竟是怎样的人呢?它的主体地位的标准又是什么呢?对民事主体制度研究的历史告诉我们,意志自由是法律主体的第一标准,从古代希腊的英雄意志论,到中古时代的神本主义的意志论;从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的纯思维的主体论,到洛克的“自由意志论”,再到康德的“意志决定论”,都一脉相承地将意志自由作为主体的内在要求。特别是康德首次将自由意志的规律确立为人自身的规律。(6)康德在他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将人界定为主体,而主体则以意志自由为其本质特征。“人,是主体,他有能力承担加于他的行为。因此,道德的人格不是别的,他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7)他在《人类学》一书中又指出:“人是一个具有实践理性能力的存在者,一个意识到他的选择是自由的存在者”。康德的主体理论影响之大,使整个新的法哲学和法律教义学都处在他的影响下,乃至于最终也决定了法律对主体属性的界定。正如罗马法学家所言:“人之为权利主体,是因为他所有的规定性是合乎他自己的,因为他有意志。”(8)可见,意志自由是主体最本质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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