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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

  其次,在隐私权主体实际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如其行为触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时,该权利主体就不能对抗公共权力对其行为的审查和制裁。这也是权利主体共同负有的义务,不唯隐私权主体独有。如犯罪嫌疑人涉嫌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财产类犯罪时,其财产状况、储蓄秘密必须接受公共权力的审查;如果查证属实,则须依法判处刑罚,此人的财产状况和储蓄秘密等隐私权自然应当让位于公共权力。本文前述案例一中,李进的隐私因违背了婚姻法中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已经触犯法律,不应受到保护。其基于隐私被侵害而提出名誉权受损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其妻王华本为受害人,本可以合法婚姻关系受侵害为由起诉李进与刘某,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但因四处张贴二人书信并公开辱骂,其行为已经妨碍了社会秩序。这种情况属治安管理范畴,应由公安部门处理,而不应当由法院判决。案例二中,妻子丙本为受害者,拍摄他人裸照的做法虽然有失妥当,但其反映情况的行为属于行使权利的表现,所以第三者乙诉丙侵害名誉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再者,“隐私权受公共利益限制是隐私权特征之一”的观点也与通说主张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观点相矛盾。如果隐私权确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话,那么也只可能产生隐私权受公共利益侵害的问题,而不可能受公共利益限制。至此,笔者再次强调隐私内容与公共利益相联系是隐私和隐私权运作的正常表现。只有这样,才可能发生隐私权受公共利益限制之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另外,某些学者所列举的隐私权应受公共利益限制的例证,仅是隐私权自身正常运作的具体表现,与隐私权受公共利益限制不是同一回事。况且,征兵、招工、招聘模特时有关单位对个人身体进行检查,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个人事务、个人领域,而是个人权利与公共活动的融合与交结,或者可看作是特定个人对其隐私权支配权的正常行使。
  如前所述,隐私权并不必然与公共利益无关,因而,也就不能排除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联系。同时,并非所有的隐私均受法律保护。那些与公共利益严重冲突的隐私,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中都不能对抗公共权力的审查和制裁,更谈不上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了。故笔者认为,隐私权是特定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个人事务、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得自主支配,排除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隐私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具体人格权。(1)隐私权应当区别于隐私。隐私是一种客观事实或实际状态,不必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隐私权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均可自由作为,在其受非法侵害时得受法律保护。从隐私的角度来看,隐私的本质是自然权利,故只有在主体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重要的公共道德情况下,隐私才受法律保护。而受法律保护的隐私必定是隐私权的客体。(2)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属人格权,具有绝对权的特征,任何他人对特定民事权利主体的隐私权均负有不得侵扰的消极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隐私权可称为消极维护权,它包含对隐私有权隐瞒,隐私在本质上就是不愿为他人知道或涉入的信息、领域等,隐瞒不为外界所知晓则是其应有之义。与此同时,隐私权主体还有权抵制外界的不法侵害,禁止他人非法刺探私人活动、私人领域,并禁止在私人领域从事相关活动。(3)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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