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添附人主动愿意取回其添附的动产,恢复财产原状。尽管从经济效率上看,在动产附合不动产的情况下,保留添附物的价值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但是按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财产的处分原则上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如果添附人自己愿意承担费用,取回添附物,而对对方也不造成损害,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必对其进行干涉。
附合在债权法上的效果是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添附物的价值。法律规定添附物为不动产所有人所有,通常基于效率等方面的考虑,但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并非不付出任何代价而获取利益。受损害的人也不能无端地丧失利益。因附合丧失权利的动产所有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返还不当得利。(30)《德国民法典》第951条规定:“因第946条至第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因权利变更而受利益的人要求赔偿。不得要求恢复原状。关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的规定以及关于偿还费用和关于取回设备的权利的规定不受影响。在第946条、第947条规定的情况下,即使附合不是由主物的占有人所为,仍按关于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取回权的规定允许其取回。”
五、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的适用规则
添附制度旨在解决一些因为添附物产生而导致添附物产权不明的问题,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不仅能解决因添附发生的纠纷,也能够为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提供基础。重新确定财产的归属应当考虑如下原则:
1.效率原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效率原则,也就是说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因为相互结合的两个物不能拆除或者这种拆除在经济上不合理,这样就不可能通过物权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来解决,而需要根据效率原则确定所有权的归属。例如,利用他人的基石盖成房屋的地基,即使行为人从事该添附行为是出于恶意,也不能一概责令行为人必须拆除房屋,返还该块基石。因为拆除房屋地基的任何一部分,都会影响到整栋建筑物的安全,甚至迫使整栋建筑物重建,这将给建筑人造成极大的损失。毕竟基石与房屋相比,房屋的价值要远远超过基石,所以从效率考虑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必须返还原物,而只能责令其赔偿损失。
在实际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时,要充分考虑对物的利用效率。具体来说:第一,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动产的价值客观上有利于被添附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则不动产所有人应当接受添附物的所有权,而不能请求予以拆除。第二,未经他人的同意进行加工、装修等,通常要考虑两个物之间的价值,一般来说应当由价值大的物的所有人取得物权。法律上之所以确定这样的规则,主要是考虑到价值更大的物的所有人更愿意取得物的所有权,也更能有效率地利用该物。如果是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添附,则在通常情形之下,因为不动产的价值大都大于动产,所以应由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第三,利用他人之物进行加工、装修等,如果利用过程中,投入了较大的人力,该人力价值明显高于被利用之物的价值(如利用他人的普通的一块木头雕刻成工艺品),应当考虑将财产归属于投入人力较大的一方。因为添附物价值中的大部分是由加工人投入的人力价值而形成的,由于取得所有权可以鼓励人们创造财富,更何况这种添附物对于添附行为人是有用的,而对被添附物的所有人不一定有用。所以,由被添附物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无法体现效率原则。在这一点上,我不完全赞成利用他人材料加工成物应确定物归属于材料人的所谓“材料人主义”。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