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害配偶权
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是违背配偶的忠实义务,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可以考虑以下的要件:
首先,要求加害人必须是有配偶者,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未婚者同居已经渐成时尚,大有成为“准婚姻”的可能。对此,在修改《
婚姻法》中,很多人主张将其规定为新的婚姻制度,对此意见立法者没有采纳。但是按照社会发展的趋势而言,这是一个既定的方向,只是法律早承认还是晚承认的问题,是一个时间的问题。因此,对一般的无配偶而同居者,应当有一定的宽容态度,不应过于苛求。
其次,行为人应当是与他人同居。同居的含义,应当是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一起起居,餐饮,进行性行为。同时还应该是持续一定的时间,因为仅仅有一、两次在一起短暂的起居、性生活,仅仅是通奸的行为,不能叫做同居。究竟应当共同生活多长时间才算是同居,应当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做出司法解释。我倾向起码应当是较长时间,应在一周或者一个月以上。可以考虑,连续同居的,时间在一周以上;非连续同居,可以考虑一个月以上的意见是否可行?这种同居,不一定要具备同居的双方以夫妻身份相称,只要是在一起共同生活即可。
再次,应当因此而引起夫妻离婚,或者主要因此而引起离婚。没有引起离婚后果的,按照《
婚姻法》第$%条规定,不够成这种侵权行为。
具备以上要件,应当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实施家庭暴力侵害配偶权
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对方权利人不仅仅是配偶,侵害的客体也不仅仅是配偶权,还包括其他。例如,对孩子和老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也构成侵权,但不是侵害配偶权。实施家庭暴力侵害配偶权的,仅仅指的是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
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侵害的客体也不单纯是配偶权,同时侵害的还有健康权或者身体权。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健康权;没有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身体权。因此,这种侵权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法规竞合,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既侵害了受害人的一个权利,又侵害了受害人的另一个权利。由于实施的是一个行为,因此可以就一个行为的诉因起诉,而不是行使两个诉权。这样,受害人可以选择一个诉因起诉,究竟是选择侵害配偶权起诉,还是选择侵害健康权(或者身体权)起诉,由加害人自己决定。在实践中,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求很高,不如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中实施家庭暴力侵权责任构成的要求更容易实现,因而依照《
婚姻法》的规定,更容易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