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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技术入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国际上近来有学者通过分析和实证研究提出扩大股权分散的公众商业公司股东权,例如:允许股东发起和通过游戏规则决议以改变公司特许状;允许股东干预公司的一些决议。 
  (二)技术入股股东的一般义务  
  在我国,技术入股型公司股东的一般义务包括:出资义务;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义务;依法填补出资的义务等。  
  二、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与特殊义务 
  因为技术入股股东有技术出资的特殊性,所以他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权利与特殊义务。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与特殊义务实际上是技术入股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再分配。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再分配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与自治原则。  
  (一)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  
  人们往往有“货币为王”的看法,并对技术等无形财产常常忽视或者低估其应有的价值,因此笔者根据立法有关规定及实践中的运作,提出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技术入股股东既可以用技术的全部财产权作价投资入股,也可以用技术的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入股的技术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入股技术与动产、不动产等有体财产不同,它具有无体性。无体性又称无形性,它没有外在的形体,但具有内在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入股技术的无体性使它与物质产品具有不同的存在与利用形态: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入股技术等知识产品可以被老干主体共同使用,且使用不会象有体物使用那样发生有形损耗。因此技术入股股东既可以用技术的全部财产权作价投资入股,也可以仅用技术的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在技术入股型公司的实践中,目前技术入股股东多以技术的全部财产权作价投资入股。如果技术入股股东用技术的全部财产权作价投资入股,那么技术入股型公司就是该技术成果的全部财产权人,因此应该由技术入股型公司按照规定缴纳入股专利权的年费,而不是由技术入股股东缴纳;如果技术入股股东仅用技术的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那么技术入股股东在约定范围内仍保留使用、转让该技术的权利。  
  2.作为发明创造人的技术入股股东享有入股技术成果的人身权。有关民事主体对发明等专利技术成果享有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这不同于专利权中的人身权。有学者指出,专利权中的人身权系误解,其实指的是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因为:专利权是经行政审查、批准、授予后方产生的一种知识产权,而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署名权,一是产生在根本无专利可言的获专利之前,二是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人身权仍然存在着,这表明人身权并非专利权中的一部分。同样,有关民事主体对其他技术成果也享有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有关民事主体对入股技术成果既享有财产权,也享有人身权,具有双重性质。技术入股实际上仅就入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办理转入公司的手续,因此作为发明创造人的技术入股股东就其作价投资入股的技术仍可以享有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  
  3.以非专利技术作价投资入股的,技术入股股东有要求他方承担规定的保密义务的权利。非专利技术具有秘密性,不是公知技术,因此如果技术入股股东以非专利技术所有权作价入股,则其在设立技术入股型公司的过程中,就有权利要求他方承担规定的保密义务;如果技术入股股东以非专利技术使用权作价入股,则其有权利要求该技术入股型公司以及有关人员承担规定的保密义务。  
  4.在某些情形下,技术入股股东的股份有不受影响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折股股份价值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应该有时间限制(如在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内),这点应在合同中明确,否则就会使折股价值固定化,显然极不合理。” 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因为入股技术具有代表独占的权利或竞争中的优势之特点,所以实践中多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技术资产评估,即:根据被评估技术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技术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这就说明在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时已经考量了技术成果的使用期限,因此已经入股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因保护期满而终止的,技术入股股东享有的对应的股份不受影响,参与公司的决策与利润分配权利不受影响。一般情况下,入股技术的作价额是由有关当事人委托市场有资质的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的,这种评估结果可能有误差。根据民商法原理,如果以显失公平的技术评估额作价入股,则这样的入股行为属于可变更民商事行为;作为救济手段,如果入股技术的评估价额显著少干或显著多于实际价额的,则可以撤销原评估结果、而重新申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以新的、确定的技术评估额作为变更后的技术作价入股额。另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5条,享有撤销原评估结果请求权的当事人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撤销权(该一年属于除斥期间);同时考虑在公司成立后一个会计年度(一年)内当事人应该知道入股技术作价额是否误差显著,因此笔者主张:技术成果入股二年后(会计年度一年加上除斥期间一年),即使发现技术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评估作价额,则技术入股股东享有的对应的股份也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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