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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第一,就第一个要件而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举证责任的缘由主要基于:受害人是诉讼的发动者,他(她)打破了现实的和平状况,在我们通常推定现实状况是最合理的这一逻辑前提下,赋予其一定的举证责任就是合理的,这样利于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在此类案件中,要原告完全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其原因就在于性骚扰的发生往往都在特殊隐蔽的场合,绝大多数都是两个对立方单独相处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存在着现实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关系的存在,使得此类案件事实,大多数情况是在加害人控制领域之下发生的。根据举证责任理论中的危险领域说,由加害方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合理的。同时,加害人的控制领域并非简单的是在其诸如办公室等直接掌握的领域,在加害人直接控制的领域之外,加害人也可以利用其权力来排除对自己实施性骚扰而形成的干扰。同样是在武汉性骚扰案件中,被告在外出春游的时候,利用谈工作为名将与原告同住一个房间的女同事支开,从而创造了有利于实施性骚扰的环境④。正是由于被告所享有的这种特殊权力,才顺利的形成了“一对一”的局面,而原告方对这种突发性局面的发生是完全不能够把握的,从而造成了原告方取证的困难。因此,在权力型性骚扰案件中,就应当由加害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有利于缓解受害人举证艰难的状况,也有利于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同时,也不能够将所有的举证责任让加害人来承担,因为权力只是为加害人实施性骚扰提供了方便,权力并不必然导致性骚扰,而且完全让加害人承担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性骚扰的责任也不公平,其证明的难度并不比受害人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小。毕竟,加害人要证明的是一个消极事实,而受害人证明的是一个积极事实。因此,为了保护被告的利益,就不能够将此要件的所有举证责任完全交由被告来承担,原告必须举证到达一定程度后才能够卸掉自己就此要件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最符合民事诉讼成本的最小化要求,即符合经济成本与道德成本的最小化。因为,这与现实性骚扰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中将举证责任完全由一方承担相比,其降低了错误成本,也降低了直接成本;同时,这样的结果大家会更容易接受,即降低了道德成本。
  第二,对于此类案件的第二个要件,即受害人的性权利受到侵害,造成精神利益和其他方面的损害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害人来承担。因为,其是否受到了损害,损害的程度如何,只有受害人自己最清楚,所以将此要件的举证责任交由受害人承担是合理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性骚扰案件中,受到损害的主要是精神方面的损害,而此方面的损害与物质上的损害相比,其举证也很艰难。其实,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我国法律关于精神损害立法方面的缺陷,这一问题在其它类型精神损害的案件中也同样存在,此问题不能够在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当中来加以解决。同时,因性骚扰而引发的损害多属于受害人隐私的范畴,加害人是不能介入进行调查取证的,譬如,因遭受性骚扰而引发的性心理障碍从而影响当事人夫妻生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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