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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权力型性骚扰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
  性骚扰案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侵权案件,该类案件侵犯的是受害人的性权利,主要体现为性自由权。构成性骚扰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不受对方欢迎的与性有关的实际行为;第二,受害人的性权利受到侵害,造成精神利益和其他方面的损害;第三,行为人实施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实施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过错。性骚扰案件现实面临的困难主要就是对于第一个要件的确定,在权力型性骚扰案件中尤其明显。即是说,受害人面临的主要困难在于难以证明加害人是否对其实施了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笔者认为,为了解决权力型性骚扰案件中的这一困难,对于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加害人与受害人共同承担。关于举证责任共同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提示:在每种特殊民事案件的构成要件中,原告方只是对其中一个或者两个构成承担举证责任。落实在权力型性骚扰中,总的举证责任由受害方来承担,具体而言,就是对于性骚扰案件中的四个构成要件,后面三个要件由受害人进行举证。第一个要件的举证责任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共同承担。具体的操作方式是:首先由受害人就该要件进行举证,如果通过受害人举证获得的结果是加害人对其实施了与性有关的行为的命题为假,那么受害人就败诉;如果通过受害人举证获得的结果是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与性有关的行为的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时,其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就应转向加害人,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了与性行为有关的行为。如果加害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即使案件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受害人仍然败诉,因为总的举证责任是由受害人来承担的;如果加害人举证不能,没有完成举证责任,那么加害人就应败诉。也就是说,在权力型性骚扰案件中,双方的举证有一个先后顺序,即先由提起诉讼的受害人进行举证,然后由加害人进行举证。这种先后顺序不能被打破,因为对此要件的举证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如果其连法律对其要求的最基本的举证责任都无法承担和完成,那么,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应是合理的。
  (二)权力型性骚扰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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