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要说明是,在举证责任承担方面,鉴于与债权人相比,董事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故实行过错推定,由董事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公平。
至于损害及其与董事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通常而言,董事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受损的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即指因董事的过错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从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即位次上公司受第一次损失,债权人因此而受第二次损失。这也是我们通常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其性质属于间接责任的原因之一。但我们认为在特殊情况下,董事的行为也可能会与债权人的受损害事实之间发生直接的关联。如在董事不履行法定的组织清算义务之行为就可能使公司债权人本能得以实现的利益反而无从实现的直接原因。为此,从因果关系的关联度来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当然,这里所说的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不同于我们通常在侵权法中所说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后者主要是从承担责任的范围来讲的。那么,董事对债权人责任范围究竟应否限定在直接损害的范围之内?学界观点也并不统一。有直接损害限定说和两损害包含说之分。我们认为直接责任限定说,过于严格地恪守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若仅限直接损害,要求间接损害时债权人只能通过公司对董事责任加以追究,但基于董事在公司中的支配地位,由公司追究董事之责任其效果值得怀疑,而董事之所以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恰恰是由于公司无法满足债权人的利益救济之诉求。因此,董事在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和损害的确定上应该采广义的因果关系理论,只要董事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而不管债权人利益受损是直接还是间接,董事都应该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该采取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结合之观点。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基于其对债权人信义义务的违反。其具体可以包括:一是违反对债权人的间接信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并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具体如关联交易行为、挪用公司资金及侵占公司财产行为、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的自我交易行为和竞业行为、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等;二是违反对债权人的直接信义义务,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懈怠申请公司破产或重整行为、公司濒临破产和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不正当行为,如将公司资产占为己有、无偿或低价转让公司财产、对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放弃债权等等。基于董事责任的间接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就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来看,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通常发生在公司无法独立承担责任之场合。
五、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我国《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
150条和153条分别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和民事责任承担只字未提。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我们能否以缺乏
公司法的直接规定而将债权人对公司董事的起诉拒之之于司法之外?答案似乎并非那么简单。一是正如前文所说,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公司董事责任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之客观诉求,也不乏追究其责任的法理依据;二是
公司法依据的欠缺并不意味着所有法律依据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