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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三、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定量分析:连带责任抑或补充责任 
  在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问题上,现行学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董事与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各国立法也大多作了类似规定,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等。《日本商法》第266条之三规定,董事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韩国公司法》第401条规定,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有怠于其任务时,该董事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那么呼声甚高的连带责任于我国到底是否合理呢?  
  首先,如此沉重的责任承担对董事是否公平。现代社会商场从来都是瞬息万变,经营公司业务本就非常复杂且经常要面临各种挑战,董事这项职业完全可以说是极具风险性的一种职业,再加上董事执行公司事务也多是为公司利益而为之,并不完全是追求自身利益,而且其行为还要常常受制于控制股东的意志,所以无限加重董事责任,动辄要董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大多数一向尽心尽职的董事来说,是不公平的——连带责任的承担极可能使董事因偶尔一次的失误而致倾家荡产。而且这种责任的大幅加重还可能导致人们拒绝担任董事之职——这对公司和债权人来说,当然是不利的。债权人的利益要维护,董事的利益也同样需要维护。在两者之间需求一种平衡是极为必要的,这也是各国在规定董事责任的同时也往往设置董事赔偿限额制度、董事诉讼费用补偿制度、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等等的原因所在。  
  其次,就算规定了董事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规定在现实中是否有实现的可能呢?一般来说,公司财力是远远强于董事的,债权人受侵害时,也大多会先向公司主张赔偿(当然也不排除先向董事主张的可能性),在公司处正常经营,可使债权人的主张获得满足的情况下,董事实际上是无需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那么此时连带责任的规定意义又何在?在公司处经营困境甚至破产状态时,公司无法满足债权人的赔偿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为侵权董事,此时,要求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或是补充责任,又有什么区别呢? 
  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我们认为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较为适宜。 
  四、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构成要件和具体情形 
  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民法学界通说为三要件说,即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我们在分析董事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时,亦按照此展开。  
  首先来分析过错要件。对于董事在何种情况下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债权人利益、董事对侵害债权人利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董事违反法令的规定侵害债权人利益。学界在此问题上也主张不一,三种观点各有其支持者。这三种观点之间到底有没有质的差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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