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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事实上,董事除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对债权人负有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外,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也逐渐突破董事只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樊篱,开始奉行董事对债权人也负有信义义务的立场,尤其是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更是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的信义义务——因为此时债权人实际成了公司的资产所有者,其面临的风险已达最大化,而董事基于其优势地位,易在机会主义的驱使下,不顾一切地从事冒险性事业以求扭亏为盈,甚至不当转移、分配或处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要求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另一理由在于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异质性的存在——即董事个人意志的明显体现。不管是将董事视为代理人还是代表人抑或其他,其个性不可能被公司完全吸收,董事自由决定权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自己意思的存在是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和主观要件。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尚且负有不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义务,更何况是处于公司核心地位、可通过公司进一步放大其个人影响力从而左右公司命运的董事。  
  进一步分析,董事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还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呢?关于这两种侵权行为的分类标准,学理上有多种观点,主要有一般条款区分说(即前者指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侵权行为,后者则指不适用该一般条款的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负责说(即前者指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责任主体也即行为主体,后者则指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发生分离的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区分说(即前者适用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三要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方式,而后者则适用法律特别规定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区分说(前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主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等。事实上,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分很难只采用某一个标准,其往往是各类标准的综合,就我国立法对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来看,其具有以下特征: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有时是分离的,主要采取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举证方式多采举证责任倒置,对责任的免除大多有严格限制等。依此标准相衡量,董事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显属特殊侵权行为,如董事仅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一般和轻微过失时不承担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对此将在后文加以详细分析。 
  更确切地,我们还可以说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为一种专家责任。虽然学界对专家的界定一般为工作内容具高度专门化、行业准入门槛较高,通常需国家的资质认定、与相对人的服务联结点为信赖、行业自治程度较高等。以此标准相衡量,董事似乎还不足以被界定为“专家”,但须注意的一点是,专家的外延不仅应是广泛和多元的,而且也是不断变化的,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分工的.细密化,会有越来越多的行业从业人员被纳入专家范畴。也正因此,应对专家作较为宽泛和具开放性的界定:即具有特定的专门技术和知识,并以提供技能和知识性服务为业的人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董事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和阶层,也已经端倪初露,在这种情况下,将董事界定为专家的一种,似乎也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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